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民初6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凌祥孟。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与被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1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890元(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标准,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资金占用利息为43890元,后期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醴陵中天公司中标了茶陵**一期公租房新建工程项目。2015年,被告***与**口头达成材料供货协议,由原告**负责茶陵**一期公租房新建工程材料供货,货物交付完毕,经相关责任人签署供货结算单后付清材料款。2015年-2016年1月,原告**供应了总价119014元的材料给被告醴陵中天公司。2016年2月6日,相关责任人签署了供货结算单。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故两被告还欠原告**114000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醴陵中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的茶陵县中医院精装修工程项目和茶陵县**公共租赁住房新建工程项目供应材料,后因部分材料款未支付,故**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两案诉讼,分别为:1、(2020)湘0224民初1923号,被告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2020)湘0224民初1921号,被告为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织(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的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与审理,因(2020)湘0224民初1923号、(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两案中两个工程项目的材料款系混同结算和支付,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两案一并核对数据并处理。当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茶陵县中医院项目原告**供应材料货款总计710000元;(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一案**项目原告**供应材料款119014元,被告醴陵中天公司支付了5000元,尚欠114000元;两个工程项目中,被告方共支付了材料款659800元(其中有16张领据为证的为585000元,**向被告方购买红砖款抵扣74800元),综上,被告方尚欠**材料款共计164200元(710000元+114000元-659800元-74800元)。2020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调解协议作为(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一案由原告**申请撤诉,故本院以(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一案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与(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一案相同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同的主要证据材料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算单、中标通知书,以及本庭调取的(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一案的起诉书、证据清单、结算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和(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16张领据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案(2020)湘0224民初1921号一案完全相同,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于2020年12月10日在(2020)湘0224民初1923号一案中一并调解处理,且该案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的材料款未支付到位为由再次起诉,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