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82民初1128号
原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灿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武,
委托代理人黄燎原(特别授权),男,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之妻)。
被告屈太武。
被告杨凤(被告屈太武之妻)。
原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屈太武、****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5.77216万元。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夫妻(2006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屈太武、杨凤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工期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价款671.8万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鹏飞、被告***、屈太武签订了《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的芷江县竹坪铺乡、麻缨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工程,合同价671.8万元,委托案外人陈鹏飞、被告***、屈太武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经营。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合同补充条款》,其内容为“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原合同甲方)于2013年11月30日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签订的‘湖南省连片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县2013年度芷江县竹****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之工程合同由***(身份证号:431281******52819)、屈太武(身份证号:431202****012)(俩人均为原合同乙方)俩人负责甲方与建设方工程合同的履行,负责工程具体组织施工。现就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条款:1、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之全部条款。本内部合同双方约定履行地为涟源市。2、本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交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材料购入等全部事宜,自负盈亏,并向甲方上交工程管理费壹拾伍万元(150000元)。3、本工程之安全、质量、信誉等由乙方全部承担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本工程严格限制拖欠民工工资,所有民工工资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5、本工程所有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本补充条款为原合同之附件,具有同等的律法效力,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盖章: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字:***”。被告***、屈太武就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就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于2015年2月12日,作为施工方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现场代表(为甲方)与民工方:全体民工及材料、机械供应人(乙方)签订了《芷江县2013年示范县***铺、***塘乡土地整治项目第十标段民工及材料欠款付款协议》,共计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7.8222万元。2015年2月1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上述工程验收后,其余欠工程款项125.0878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共计收取芷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程款项***0.57188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66万元,但合同价671.8万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屈太武508.9万元,代付其他工资、费用65.4841万元,应收管理费用15万元,共计支出589.3841万元。以上相品,原告应付给被告***、屈太武1.18778万元。案外人张浩、李朝斌、毛春、刘正坤、向远爱、钦永件、黄费银、潘东兵、郭少文、张良新、杨洛彬、邱建军、吴和海、李高坤、姚本禄、张应均、邱成、陈泳宇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劳务、货款纠纷标的款76.15335万元(该标的均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法院执行完毕),原告请律师应诉代理费6万元、一审诉讼费0.785万元、上诉费2.6634万元、差旅费1.3582万元等共计86.9***95万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屈太武系内部承包关系,并签订了《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和《内部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屈太武均按该合同所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屈太武在工程完成后,尚欠劳务、货款207.8222万元,后劳务人员、供货人员通过诉讼程序起诉原告,由芷江侗族自治县法院执行完毕标的款76.15335万元,该笔款项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屈太武承担,现原告已代为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屈太武追偿。同时,因被告***、屈太武的过错,造成原告应诉、上诉所花费的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屈太武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太武返还劳务、货款标的款76.15335万元和赔偿应诉、上诉所花费的代理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损失10.806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尚应付给被告***、屈太武1.18778万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屈太武应当付给原告85.77217万元。被告***、***系夫妻、被告屈太武、杨凤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屈太武、杨凤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凤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太武、杨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给原告涟源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74.96556万元,赔偿损失10.8066万元,共计85.77216万元。
本案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60元,由被告***、***、屈太武、杨凤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