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0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蓝田交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187601593C。
法定代表人:李宇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1617.9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剑
书 记 员 谢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