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4538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D15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涟源市蓝田中学,住所地涟源市***道办事处光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校副校长。 第三人:**,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第三人:***,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蓝田中学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涟源市蓝田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13000元;2、由被告支付承诺的增补工资45000元,讨薪、决算、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合同期内在岗待工直接经济损失费33个月×15000元×20%=9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涟源市蓝田中学田径场改造建设工程,于2017年10月请其做施工员,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工程中标及承包方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由***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又挂靠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一些附属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和验收。因被告***涉刑事案件被羁押,2019年11月9日,在工程验收时由********向***出具9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落款欠款人:**结算人:***。**系***之妻,负责工程款支付,***则为***管理工程。为索讨工资,原告向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但都推诿未付。应付原告的工资除欠条98000元外,还应加验收时加一个月工资15000元,******的增补工资45000元及合同期内延误待岗工资99000元。 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与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系与***个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当仅向***主张权利,与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明知***并不能代表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3、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涟源市蓝田中学发包的部分工程,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给***做,但是没有和***签订协议,工程目前还没有结算。***不是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中没有投资,由***自负盈亏,原告工资应由***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要点,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没有签订合同。***系挂靠其承包了涟源市蓝田中学的附属工程,***与***之间的经济关系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的答辩要点,1、涉案工程均由其实际承包施工,其与***之间有劳务关系,与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蓝田中学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和***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与***妻子**也没有任何关系,***曾经请***做事是按5000元一个支付给***的,并且要求***有合法的施工员证据,***一直骗***说有施工员证件,涟源市建设局到工地上来检查***才知道***没有施工员证,***就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全部支付给***,到2018年下半年***就和***没有联系和来往;2、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不管任何项目必须要有专业合格的施工人员的人进行施工,还要到涟源市建设局备案,***没有任何合法施工员证件,就算***允许***到工地施工,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允许,涟源市建设局更不允许;3、***请***做事期间,***无故离开涟源。整个项目才300多万,***称其损失有495000元不属实。谭价平已支付原告工资120200元,已不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市蓝田中学的答辩要点,涟源市蓝田中学在2007年对田径场改造项目进行招标,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承包部分附属工程。因***涉刑事案件被判刑,涉案工程资金被冻结。现涉案工程进在审计中,若有工程款需支付,同意按程序支付。 第三人**述称,《欠条》的结算人是**的父亲***,欠款人写的是**,但欠款人不是**本人签名,事后也没有找**补签,出具《欠条》之前,***没有与***见面,不知道***和***的约定,只是听信***的一面之词才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之后也没有参与任何工程。 第三人***述称,关于***施工工资欠条的问题,在涟源市蓝田中学田径场项目施工期间,***确实在田径场施工。***当时自称是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退休后由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聘来涟源市蓝田中学项目指导施工。田径场施工期间,***因为有官司在身,时不时去广东开庭,导致耽误施工进度。***不知道***签订的劳务合同,也不知道***与***怎么确定的报酬。2019年4月,***邀请***来指导塑胶跑道施工,把工程结尾,***说***没支付工程款,***只能邀请其他人来指导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也多次邀请***来参与,但是邀请不到。2019年10月7日,***被羁押,涟源市蓝田中学急于验收,***要求***未支付给他的工资打个欠条,还要再支付2万元给***才来参与竣工验收。之后***向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报了之后,由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总出面,由***出具了后来**签名的欠条(实际是***写的)。2019年11月11日由***配合搞完了竣工验收。***在田径场施工期间,和***达成的协议***一概不知。工资结算方面,***计算了停薪待岗损失33个月,***认为并不存在此项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的工资欠款问题,已经在双峰法院***案件中申报了,若属实,***可以直接去双峰法院申请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涟源市蓝田中学(发包人、甲方)与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涟源市蓝田中学田径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涟源市蓝田中学田径场改造建设工程由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方式采用含税包费用包风险的总承包方式,承包价为中标价3681444.38元,其中其他项目费134186.88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将工程交被告***实际施工,自负盈亏。***于2017年11月7日以(甲方、聘用方)的名义与***(乙方、被聘用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蓝田中学运动场工程,急需施工人员管理,乙方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双方就责任范围、劳动报酬进行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甲方必须按月给付乙方工资壹万伍仟元,无偿提供生活、住宿费用。乙方必须每月至少工作26天,如有重大事情在征得甲方同意情况下可自己安排,无特殊事情不得离开工地……本合同自乙方2017年10月24日至本工程审计决算结束终止”。 另查明,被告***挂靠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涟源市蓝田中学田径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附属工程,包括涟源市蓝田中学司令台、体育器材室及附属物拆除工程、涟源市蓝田中学挡土墙抢险加固及宣传栏工程涟源市蓝田中学体育器材室建设工程、涟源市蓝田中学田径场主席台工程项目、涟源市蓝田中学地坪改造工程项目。 再查明,2018年期间,***通过其本人或其妻**、其*****等人向***支付了生活补助费6500元,工资120200元,合计126700元。2019年11月9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今欠***在田径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共计15个月,每月1.5万元,计工资共22.5万元,在工地已支付壹拾贰万柒仟元,现尚欠玖万捌仟元,现经双方商量,此欠款请四建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余款支付给***。(优先)欠款人:**结算人:***”。 2020年11月,被告***被判刑24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按照约定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至于具体的支付金额,合同约定***每月向***支付工资15000元,2018年***已经领取工资120200元,另外,***就案涉田径场项目于2019年11月9日向***出具尚欠工资98000元的欠条。综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及***系***的**,且通过***的账户向***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尚欠98000元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因***已提供劳务,***也支付了部分报酬,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提出***没有施工员证,因***按约定提供了劳务,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至于***提出该欠条系为了让***配合竣工验收而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不合法,因此出具欠条的目的并不影响该欠条的真实性;至于***提出***的工资已经在双峰法院***案件中申报了,***可以直接去双峰法院申请执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支付工资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8000元,至于超过的15000元,虽然***提出其因帮工地做竣工验收、决算资料需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承诺的增补工资45000元,讨薪、决算、差旅费、误工费等5000元,在岗待工直接经济损失费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系***因完成案涉工程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其劳务工资应当在案涉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他人完成,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涟源市蓝田中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涟源市蓝田中学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要求涟源市蓝田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通过其账户向***支付过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占有案涉工程款,同时***、**亦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000元,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共计6325元,由原告***负担2705元,被告***、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