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4853号
原告**姣,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车站路。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姣与被告***、第三人***、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市四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62.85万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15.4%/年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19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后续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4%/年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涟源市四建公司通过宏泰·涟水华府项目部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向涟源市四建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1.5%/月,到期清偿全部本息。如发生逾期,则按1‰/天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且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11月19日,涟源市四建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涟源市四建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本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涟源市四建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本案款项交付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支付性质属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欠款;2、从借条的形成过程、经办人情况,形成时间、地点等要件来看,足以说明涟源四建公司与被告无借贷合意,借条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3、本案款项“出借”存在多处反常,与资金融通交易惯例严重不符;4、本案债权转让业存在诸多疑点,为**案情,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须全部当事人及经办人到庭作出解释说明;5、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存疑;6、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且有其他目的。
第三人***答辩要点:1、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债务人,亦非本案的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其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并非本案第三人。2、案涉借款系由其介绍被告向涟源市四建公司借贷的,借据系被告指示其代为书写、由被告本人亲笔签署,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被告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答辩要点:1、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法,其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到债权转让前,未偿还本息;2、其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非本案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性,请求驳回被告对其参加诉讼的申请。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的介绍,向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湖南涟源市××项目部账号4305********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壹点伍,年百分之壹拾捌)到时本随利清,若超出二个月则每超壹天按日4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累计计算,款项转账依转至借款人账上日为生效时。借款人:***2018.10.10”的借据一张,该借条底部还备注了“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6214××××6321”。同日,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宏泰涟水华府项目部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注明用途为往来款。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与原告**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涟源市四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姣。同日,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通过顺丰速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2021年11月26日,邮件被签收,签收人为被告***。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出具《确认函》,向本院确认其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姣。借款发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2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
另**,本案《借条》的正文,即“借条今借到……借款人”系第三人***所写,借款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且《借条》底部的备注亦系被告***所写。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其四倍为15.4%。
又**,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以黄山宝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义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于2022年8月9日以(2021)沪民初288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且签字确认时,被告***未有受到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发生,该签名应视为被告***对《借条》内容和对本次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被告***在签名确认时应当预见并接受。且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借条》的出借人涟源市四建公司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资金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借条》主文系第三人***书写,并不影响借条的性质和法律效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次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从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28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来看,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系第三人***指使涟源市四建公司虚构借贷事实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姣,且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姣作为债权受让人于202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债务人***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本案非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欠款,涟源四建公司与被告无借贷合意,款项“出借”存在反常等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涟源市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姣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可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其法律保护的上限为月利率2%,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内(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约定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姣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梁淑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