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1826号
原告:镇江市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郦国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开,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华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韦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智辉,男,住镇江市。
第三人:赵兰林,女,住镇江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万德公司)、第三人张智辉、赵兰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郦国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颜开,被告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恩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第三人张智辉、赵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万元及利息(以3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对于丹徒新城工业园恒园路以南的厂房及办公楼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760万元,合同所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送审价款为8737657.57元,被告也已经领取案涉工程的权证。但是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35万元。目前被告仅认可欠付工程款325万元,故原告暂主张325万元,最终以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准。综上,原告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缺少相关依据,对于工程合同可能存在黑白合同。对于结算资料和最终的价款,原告目前证据不足。被告公司的原股东张智辉、赵兰林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韦恩祥、倪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转让前并无债务,如发生转让前的债务,均应由张智辉、赵兰林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款系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张智辉、赵兰林承担。
第三人张智辉、赵兰林辩称:根据原、被告在住建局备案的合同,涉案工程内容分三项,每一项系固定总价,原告实际上施工的范围为办公楼一层及厂房四层,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原告也不能提供充足的结算资料,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是原告找到第三人谈工程结算的时候,第三人对工程情况并不清楚,该份协议内容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已经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从法律效力上不能约束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万德公司原名“江苏广泽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2011年2月22日登记成立,2020年6月8日变更为现名万德公司。2013年10月,原告金恒公司与广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壹份,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广泽公司将其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恒园路以南的厂房及办公楼发包给金恒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总价款760万元,并约定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协议书、报价单或预算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等,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商定,付款方式为±0.00完成付总价款的20%,一层框架结构完成付总价款10%,二层框架结构完成付总价20%,主体框架封顶完成付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5%,余款2014年3月前结清。
2019年5月31日,镇江市丹徒区住建局向广泽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广泽公司,工程名称“年产2万只艺术灯具项目-办公楼、厂房”,建设地址丹徒区恒园路南侧、华园路东侧,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工期501天,合同价格434万元。同日,金恒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江苏广泽电工有限公司年产2万只艺术灯具项目,办公楼一层558平造价39万,厂房四层5659平造价395万,已收工程款80%(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元整3160000)”。同时,张智辉的配偶郭弘越在该《收款证明》的复印件上签注“说明:该收款证明仅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所用,数字金额不以本证明为准”。
2019年9月10日,金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信亦诚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广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镇江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镇江勘查工程总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其中厂房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558平方米。
2020年5月18日,张智辉、赵兰林(甲方)与韦恩祥、倪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持有的广泽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其中张智辉占65.87%、赵兰林占34.13%)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价值包含广泽公司名下土地一宗及该土地上的一切有证和无证建筑、设备,土地面积13692平方米,土地证号苏2019镇江市不动产第0004253号,不动产权证号苏2019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105513号,甲方确认该宗土地及建筑所有权由公司单独所有,且已有产权证之建筑对应之规划证、消防证、竣工报告等,股权交易完成后,甲方将涉及土地及建筑物的原件完整交给乙方;2.公司转让前由甲方运营,甲方承诺转让前无债权、债务及抵押,股权登记变更生效前,甲方运营公司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股权变更至乙方登记生效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3.双方商定本协议所涉公司100%股权转让价1850万元,无需进行评估,该价格系双方通过各自方式进行充分市场调查后作出的决策,但甲方须出具专业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以备有关部门审核;3.甲方将股权全部转让乙方(韦恩祥占69%、倪芳占31%)的价款1850元,由乙方分三期支付:工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文件当日支付850万元,完成公司股权变更、乙方收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00万元,尾款100万元于股权变更完成后90日内付清;4.甲方运营公司期间与丹徒新区管委会协议140万元返还款到公司账户后,乙方应立即返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5.甲方承诺公司无债务、无抵押,税费均已结清,否则导致乙方及转让后公司损失的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2020年6月8日,被告名称由广泽公司变更为万德公司,注册资本由501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企业住所地由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68号变更为丹徒区新城华园路6号;2020年7月10日,万德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
2020年6月18日,原告金恒公司(甲方)与张智辉、赵兰林(乙方)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壹份,载明:广泽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由甲方承建,经双方协商,就工程余款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建上述工程除已收工程款外,双方同意不再进行付款凭证核账,乙方同意再支付325万元作为双方最后工程余款的结算价款,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纠纷;2.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协议视为履行完毕,如甲方三日内未收到上述工程款,并不视为甲方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最终价款依法据实结算;3.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张智辉、赵兰林并未按照该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25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案涉工程,分别由原、被告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所提交的签订于2013年10月、合同价款为760万元的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签订于2013年10月、总价款为704万元的备案合同。被告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备案合同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备案合同系2019年双方为了办理手续而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工程早已完成施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交的总价为760万元的合同。经审查,案涉工程系2013年12月6日开工,2016年5月1日竣工,但直到2019年5月31日才得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配合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证据等,2019年12月13日,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广泽公司发放了苏2019镇江市不动产权第0105513号不动产证书。故对于被告提交的总价款为704万元的备案合同,因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不应作为定价的依据,而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总价款为760万元的合同作为定价的依据。同样,为办理许可证出具的所谓“收款证明”,当时的经办人郭弘越当日在该证明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亦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万德公司系由原广泽公司名称变更而来,以及法定代表人由张智辉变更为韦恩祥,股东由张智辉、赵兰林变更为韦恩祥、倪芳,均不影响万德公司对名称变更之前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故对于被告辩称应当由第三人张智辉、赵兰林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股东张智辉、赵兰林与新股东韦恩祥、倪芳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应由各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60万元,虽然工程早在2016年5月1日即已竣工验收,但因未能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致使工程延至2019年9月才办理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截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297万余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760万元计算,尚欠工程款近463万元。后经协调,原告同意工程尾款以325万元结算,并与张智辉、赵兰林签订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张智辉、赵兰林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工程余款325万元的义务,原告的债权并未实现,故其有权继续主张。被告以及第三人辩称应当以备案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价款434万元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交付工程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工程之日,但工程在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后于2020年6月18日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且约定付款时间为三日内即2020年6月21日前,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20年6月22日起算,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德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万元以及利息(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江苏万德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8838,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余青松
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李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