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11民初2752号
原告镇江市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徐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科(镇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兴路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市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科(镇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润兴南路1号的3号生产厂房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721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3号厂房的附属工程和附属围墙工程,工程造价为35万元。上述三项工程总价款756万元,被告付款356万元,尚欠工程价款40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本市润兴南路1号的3号生产厂房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施工,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21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3号厂房的附属工程和附属围墙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310140元和3986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上述三项工程总价款756万元,被告付款356万元,尚欠工程价款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工程结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科(镇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金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沈正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