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巨源送变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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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3)苏行终字第0053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现住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男,徐州市铜山区绿园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谭颖,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昭、张猛,该厅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巨源送变电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淑惠,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10月10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托代理人孙红,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昭、张猛,被上诉人徐州巨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19608月9日生。1978年11月经招工进入徐州电业局下属集体单位徐州电业局输变电工程处工作,任电气焊工。后徐州电业局输变电工程处历经数次更名及业务重组,至20055月成立巨源公司。***20008月至2010年8月在该单位从事固定资产统计及科档管理工作。2006年1月1日,***曾与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注明工作岗位内容及性质。20108月,***年满50周岁,巨源公司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将其退休材料报送省人社厅审批。因***与巨源公司就***45周岁前后是否在管理岗位工作,是否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产生争议,省人社厅未及时作出***退休的审批意见。20115月16日,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已达退休年龄,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在收到该通知后30日内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月10日,省人社厅在***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批准***于2010年8月退休。《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的工作简历描述为:“78年11月-97年5徐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工人;97年6月-00年7月徐州巨源送变电有限公司工人;00年8月-2010年8月徐州巨源送变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统计及科档管理;2010年9月至今(为空白)”;本人意见栏为空白;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巨源公司的公章。***不服该退休审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退休行政审批决定。另查明,巨源公司为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下属公司。2007年8月,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起诉状中及在法院谈话时均称其为巨源公司职工,由巨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巨源公司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为原行业统筹企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巨源公司职工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国发[1978]10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本案中,***认为其45周岁前后一直从事固定资产统计及科档管理工作,不管从岗位名称还是企业岗位工作标准上看都属于管理岗位,应按55周岁退休。企业内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巨源公司根据***档案资料及岗位性质认定其所从事的岗位不具管理职能,岗位性质为非管理岗位。另外,从***提交的企业岗位工作标准中,既无法找到与***工作经历中描述一致的岗位,也无法确定***为管理人员,因该标准目录中第三类为管服人员工作标准。因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并非退休行政审批的法定要件,故***认为其未提出退休申请、亦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因而被诉退休行政审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省人社厅在审查巨源公司提供的有关***的工作履历等材料后,认定***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作出准予其退休的行政审批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上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巨源公司为其填写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中载明,20008月至2010年8月其在巨源公司从事固定资产统计和科档管理工作,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根据苏劳社险[2007]2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于55周岁退休,故省人社厅批准其50周岁退休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1、上诉人***所在巨源公司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为原行业统筹企业。根据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巨源公司职工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2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本部门人员的考勤、劳保用品发放、收发邮件等,该工作岗位属生产岗位,既非管理岗位,亦非技术岗位。根据国发[1978]10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以及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3、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并非退休行政审批的法定要件,故尽管上诉人***未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字,其在审查相关材料后,批准***退休程序上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巨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辩论中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相同。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除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12010年8月,巨源公司未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22011年5月16日,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未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告知其已达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以及巨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职工提出退休申请或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是办理退休行政审批的前提,故无论巨源公司是否通知***办理退休并不影响本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2011516日,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已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已达退休年龄。且自20108月***年满50周岁后,***不再领取工资,巨源公司亦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应当知晓。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巨源公司于20112月向省人社厅提交了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志岗位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批准***于20108月年满50周岁退休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主张其未提出退休申请,亦未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批准其退休违反法定程序;劳动合同系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与签定,巨源公司无权为其提出退休申请;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志岗位情况说明》内容不符合***的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和巨源公司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巨源公司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为原行业统筹企业。根据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巨源公司职工退休进行行政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发[1978]10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当退休。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至2010年8月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已满10年。***提供的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岗位工作标准,巨源公司向省人社厅递交的、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志岗位情况说明》以及***的档案材料证明,***自20008月至2010年8月,主要从事本部门人员的考勤、劳保用品发放、收发邮件、固定资产统计等,其所在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而非管理(技术)岗位。关于***主张其未提出退休申请,亦未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批准其退休违反法定程序;巨源公司无权为其提出退休申请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职工提出退休申请或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是办理退休行政审批的前提。尽管劳动合同系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与***签定,但巨源公司为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也认可巨源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故***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省人社厅在审查巨源公司递交的有关***的工作履历等档案材料后,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加盖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批准***于20108月年满50周岁退休,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程序上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张松波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