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

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民初3575号
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东井村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双,男,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红,女,职员,住南京市六合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30元,由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顺英
审 判 员  于达萍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