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终字第4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1989年3月1日,***至海宁电力公司工作,2000年11月28日海宁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在海宁电力公司的关联企业数次任职。***在岗期间海宁电力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2012年12月强制***退休,并停止为***缴纳各种保险、停发***的工资。***认为,***系管理岗位,应在55周岁退休。海宁电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裁决作出了对***的请求不予处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海宁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的原岗位;2、判令海宁电力公司按照原约定工资核发***自2013年1月至恢复***工作时止的拖欠工资并补缴该阶段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与海宁电力公司之间的争议实为***是否系管理岗位及法定退休年龄的争议。该争议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告知合议庭成员,也未开庭,就做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管理岗位,则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并据此进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是否满足终止的条件,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作出《关于撤销***同志退休审批的决定》后坚持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是否违法,是否属于终止劳动合同,这属于典型的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三)海宁电力公司停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上诉人是否属于生产岗位需要法院查明,属于法律审理范围。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当由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海宁电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江苏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本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查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发了***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其中载明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12月。
以上事实,有职工退休养老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中,根据海宁电力公司提交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发的职工退休养老证,可以认定***与海宁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因双方劳动关系业已终止,故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