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1051号
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7156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文,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搬空租赁场所,并办理退场手续;如被告违反该协议,被告除须承担退场前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费等费用(按照《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还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迁出海能商场,严重违反了2016年10月21日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海能商场,支付占有使用费6300元(暂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按每月9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每年定一次合同,没有其他情况会续签合同。2016年7月份,我把商铺转租给别人。2016年8月份,原告说商场倒闭,书面文字我也没有看到,此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拿了别人押金,要赔偿别人违约金,还有装修损失。合同结束后,我与原告协商,原告没有正面与我调解。海能商场的门被原告锁着,我的东西无法搬离,原告称掌握钥匙的人出去旅游,原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所以,我不认可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宁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6月起建立了商铺租赁关系。2015年9月7日,原告海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租赁给乙方作为营业场所,从事服饰类经营活动;出租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年租金为108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缴纳商铺(摊位)保证金,每个摊位2000元,保证金不计息;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商铺(摊位),乙方应如期交还,办理完其他手续无纠纷合同终止;租赁期满,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赁期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营使用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并交纳押金(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8月25日,原告海宁公司在海能商场张贴了不再出租商场公告。2016年10月21日,原告海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海宁公司)乙(***)双方签订的《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7日解除;乙方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搬空租赁场所,并办理退场手续;乙方退场时,乙方的装潢等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退场后3日内凭保证金收据与甲方结算,在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结清保证金后,双方互不承担其他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租赁关系全部解决完毕;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乙方除须承担退场前的商铺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电费等费用(按照《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还须向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甲方将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关闭海能商场,届时将关闭海能商场大门,停水断电。2016年12月2日,原告海宁公司向被告***退还了押金(保证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海宁公司递交了含过户费2000元在内共计18292元的赔偿书面说明。此后,双方为退还过户手续费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未将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交付给原告海宁公司,为此,原告海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海宁公司认可存在收取过商铺(摊位)承租户的过户手续费,但收取过户手续费都开具收据;其没有向被告***收取过户手续费,坚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提供了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两本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海宁公司收取了过户手续费3000元,但收据遗失,要求原告海宁公司将该费用退还。由于双方意见不一,且在本院给予的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协商处理,以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海能商场商户押金退费明细》、被告***所写书面说明、海能商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收据两本、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海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1日,原告海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海能商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7日解除,被告***须于2016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搬空租赁场所,并办理退场手续;被告***退场后3日内凭保证金收据与原告海宁公司结算,在结清相关费用后,原告海宁公司无息退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结清保证金后,双方互不承担其他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租赁关系全部解决完毕。原告海宁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退还了押金(保证金)2000元,故被告***应根据约定,将所租赁的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清空交付给原告海宁公司。原告海宁公司要求被告***迁出海能商场,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海宁公司退还的押金(保证金)的当天,向原告海宁公司递交了要求赔偿过户手续费等损失在内的书面说明,证实了双方存在过户手续费纠纷,而原告海宁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关闭海能商场及海能商场大门,停水断电,客观上造成了被告***不能清空其租赁的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并交付给原告海宁公司,同时考虑到被告***在此后没有在商铺(摊位)中经营,故对原告海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6300元(暂从2016年8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按每月9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海宁公司退还其过户手续费3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如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针对该主张发现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的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腾空交付给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
二、如被告***逾期未将所租赁的海能商场27号商铺(摊位)腾空交付给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则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按照年租金10800元向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支付实际占用费,直至腾空交付时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承担135元,被告***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胡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