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苏行终字第0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谭颖,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被上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1989年3月经招工进入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下属集体企业海宁公司,历任仓库保管员、海宁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服务员、抄表员、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任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海宁公司所属电气试验所起重工助手。2011年12月,海宁公司向省人社厅申报***退休事项,该厅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审退(2012)A580号退休决定,预批***2012年12月退休。2013年5月30日,省人社厅以对***作出的退休预批决定的依据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审退(2012)A580号退休决定。2013年10月17日,海宁公司向省人社厅提交证明***岗位性质等材料,再次提请省人社厅批准***退休。省人社厅经核查***的档案和相关材料,认为其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所从事的岗位一直为生产岗位,作出审退(2013)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批准***退休。另查明,***提交了2004年廉政建设责任书等材料,欲证明其在廉政、安全生产等工作中负有一定责任,且交纳的承包抵押金及报销的通讯费比生产人员多,其为中层管理人员。海宁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中载明***的工作岗位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岗位性质为”生产”,而***提交的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中载明***的工作岗位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岗位性质一栏为”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第二条第1项、第2项规定了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确定和申报的程序,并明确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海宁公司将***从事的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经理助理等岗位作为管理(技术)岗位,亦无法证明***的岗位变更为管理(技术)岗位。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均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虽曾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经理助理等工作,但2004年6月2日的《岗位合同书》载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结合海宁公司提供的2007年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班组评级统计表及2010班队长培训签到考勤表,能够证明2006年3月后其工作岗位仍为生产岗位。***提交的2004年廉政建设责任书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系管理岗位,亦不能证明其45周岁前后在海宁公司从事过管理岗位工作。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省人社厅在审查海宁公司提供的工作履历等材料后,认为***到海宁公司工作的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符合50岁退休的法定退休条件,遂准予***退休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以职工的身份决定退休年龄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其岗位性质为”生产”没有事实根据;3、其所在企业并非省直管企业,原审法院引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审退(2013)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海宁公司未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作为管理(技术)岗位向其报备,故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省人社厅批准***50岁退休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除同意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外,还主张该公司制定的管理(技术)岗位名录不包括***所从事的工作。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其于2004年5月至2009年4月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原审判决认定为”2004年6月至2007年2月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错误;2、其曾于2004至2007年兼任海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被上诉人海宁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人调字第006号《职工调动通知单》证明,***被聘任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后,起薪时间为2004年6月1日,报到日期为2004年6月4日。2007年2月9日,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立民签订《海能宾馆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海能宾馆由范立民承包经营,***则转岗至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负责综合管理兼核算,不再担任海能宾馆经理。故***所提异议1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所提异议2,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海旅(2004)01号通知证明,***于2004年至2007年为南京海能宾馆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批准***退休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应对其45周岁前后是否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予以实质审查,而非仅依据海宁公司提供的材料作出判断。被上诉人省人社厅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辩称,对岗位性质的认定属企业的内部事务,其判断退休职工是否属于管理(技术)岗位的依据是相关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被上诉人海宁公司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海宁公司职工退休予以行政审批的法定职权。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第二条第1项和第2项以及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45周岁前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女工人在45周岁前所从事的工作系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于1989年3月招工进入海宁公司时,其岗位性质系生产岗位。***在该公司先后任仓库保管员、海宁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服务员、抄表员、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等职位,并于2004至2012年间,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海能宾馆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以及海宁公司所属电气试验所起重工助手等职。但海宁公司并未将***的岗位性质作为管理(技术)岗位。其在45周岁之前,所担任的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海能宾馆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岗位亦未被海宁公司认定为管理(技术)岗位,结合2007年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班组评级统计表及2010班队长培训签到考勤表,能够证明***所在岗位仍属生产岗位。故***1989年3月经招工进入海宁公司工作时,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海宁公司其后亦未将***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之前所从事的的工作仍然为生产岗位。因此,省人社厅在审查海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合同书等有关材料后,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作出审退(2013)第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批准***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