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谭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
第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民,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双,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社会保障退休行政批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新、张猛,第三人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双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曾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审退(2013)第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批准原告退休。原告认为被告违法。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88年10月20日待业证;
2、1989年3月10日《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
3、1989年3月27日《职工登记表》;
4、199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书》;
5、2000年11月28日《劳动合同书》;
6、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
7、2006年《岗位合同变更记录》;
8、2006年《劳动合同书》;
9、2009年2月27日《员工履历表》;
10、《双向选择报名表》;
11、2004年5月28日《关于王成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
12、2004年6月2日《职工调动通知单》;
13、2004年7月7日江苏省送变电公司各类人员入股人员名册;
14、2005年12月30日南京综合服务公司班组长名单报告;
15、2005年12月9日海宁公司班组评选报告及相关汇总表;
16、2006年3月30日《关于缪定扬等同志任职的通知》;
17、2007年2月9日《海能宾馆承包经营协议书》;
18、2007年《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招聘报名表》;
19、2007年度公司优秀班组评选材料;
20、2009年7月1日《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
21、2009年10月20日海宁公司综合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分公司)班组长名单;
22、2011年12月29日《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3、2012年1月31日《职工调动通知单》;
24、2013年10月17日《关于提请对***同志重新退休审批的报告》;
25、审退(2013)第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据1-25用以证明原告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至退休一直为工人身份,担任过的职务性质为班组长,不是管理岗位。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2、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3、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4、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5、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6、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
原告***诉称,2012年,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审批原告于2012年12月退休。原告得知后,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诉讼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同志退休审批的决定》。2013年10月31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开庭后得知,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关于撤销***同志退休审批的决定》后,第三人又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审批同意了原告退休。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从2003年至2011年12月,原告在45周岁前后,都是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应当55周岁退休,而不是50周岁退休。另外,《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有本人签字一栏,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审批时,就应当征询原告本人意见。在没有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被诉退休审批行为应为无效。原告签名的2006年劳动合同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当时对岗位的约定,公司从2003年后对原告每年一次的任免,属于岗位变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同意原告退休的决定,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审退(2013)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撤销***同志退休审批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决定,不同意原告退休;
2、(2013)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审批同意原告退休,本人同意栏中没有原告的签字;
3、《关于赵京生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用以证明2003年4月21日,原告被聘任为海宁公司所属南京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变电小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
4、《关于王成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用以证明2004年5月28日,原告任海宁公司所属南京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能宾馆(以下简称海能宾馆)副经理,2004年就是管理人员;
5、《关于***同志主持宾馆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2004年7月5日,原告作为副经理主持海能宾馆工作;
6、《关于***同志职务聘用的通知》,用以证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兼任海宁公司所属南京海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能旅行社负责人;
7、《关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用以证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任海能宾馆经理;
8、工商变更登记,用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因海能宾馆承包给范立民经营,海能宾馆法人由原告变更为范立民;
9、《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任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3个月后任经理,直至2011年12月被解职,原告在2009年是管理人员;
10、《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被免去综合服务公司经理职务;
11、廉政建设责任书,用以证明签署廉政责任书的都是中层以上干部,原告作为中层干部在该责任书上签字;
12、2003年7月6日关于颁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在“施工及管理人员”栏,施工人员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数额300元,管理人员缴纳500元;
13、2003安全风险抵押汇总表,用以证明物管部主任2名,各交500元,普通职工12人,各交300元;
14、2003安全风险抵押承包名单,用以证明原告是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缴纳数额为500元,证据3-14另证明原告是管理人员;
15、2005年6月13日重点岗位人员上岗责任书,用以证明“重点岗位人员”是指掌握一定人、财、物等管理权力的岗位人员,原告作为负责人在责任书上签字,全公司签署责任书的都是部门领导;
16、海宁(2009)57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安全生产管理网络领导小组成员,成员均为公司负责人或各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主任、副主任是公司的领导;综合服务公司有3个班组,原告不是班组长,而是管理班组长的经理,被告认定原告是生产岗位班组长与事实不符;
17、海宁(2009)66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阳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人员都是管理人员,原告也是公司的“重点岗位人员”,共9名“重点岗位人员”均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原告是公司的中层干部,领导小组成员都不是班组长;
18、海宁(2010)72号文件,用以证明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每月报销通讯费300元,一般管理人员每月是200元,综合服务分公司即原告任职的海能宾馆经理每月是300元,班组长每月200元;
19、《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请示》,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公司中层干部的任免,公司对中层干部的任免必须上报上一级公司请示;
20、《岗位合同书》及《岗位合同变更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提供的内容不相符。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989年3月,原告经招工进入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下属海宁公司任仓库保管员;1994年3月至2002年6月,在海宁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任服务员、抄表员;2002年6月至2004年6月,任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2004年6月至2006年3月,任海能宾馆副经理;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任海能宾馆经理;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任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2012年1月至12月,任海宁公司所属电气试验所起重工助手。2011年12月,海宁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了原告退休事项。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审查海宁公司提供的原告人事档案以及海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后,预批了原告2012年12月退休。被告作出原告预批退休决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与海宁公司申报原告退休事项时所提供的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及海宁公司对原告的职务任命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据此对退休审批事项提出了异议。被告在与海宁公司及原告当面调查核实后,确认存在上述异议,要求海宁公司与原告双方协商,确认原告在海宁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性质,但海宁公司直至2013年5月未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对原告做出的退休预批决定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无法确定原告应当退休的时间,撤销了审退(2012)A580号退休的决定。2013年10月17日,海宁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原告岗位性质相关证据材料,再次提请被告按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予以审批退休。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8日与原告联系,告知相关情况,短信通告海宁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内容,请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提交对海宁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质疑的相关证据,并告知原告如不能提供将依据政策规定审批原告退休。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当面解释了相关政策,出示了海宁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没有按时提交质疑证据的情况下,审核批准了原告退休。被告的退休审批决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申,“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经核查档案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工人身份。海宁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时虽有瑕疵,但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原告自2002年6月以来在海宁公司的工作岗位和担任的职务,如海能宾馆副经理和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等,均为生产岗位性质的班组长,非海宁公司的管理岗位人员。综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按50周岁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宁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审批退休行为事实真实、审批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劳动合同书》、2006年《岗位合同变更记录》、2000年《劳动合同书》、2004年《岗位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任的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岗位是根据劳动合同所约定,且岗位性质明确为“生产”岗位;
2、《员工履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海宁公司工作的主要经历,包括任海能宾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
3、2004年《双向选择报名表》、拟聘任名单、《关于王成虎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职工调动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双选、通过竞聘,进而担任海能宾馆副经理,与岗位合同相一致;
4、2006年《关于缪定扬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用以证明海宁公司重组剥离海宁物业在内的相关公司后任命原告为海能宾馆经理,同时办理了劳动合同和岗位合同的另签和变更手续,与档案中岗位合同变更的记载相一致;
5、2007年2月《海能宾馆承包经营协议书》、2007年《海宁电力实业公司招聘报名表》,用以证明自2007年海能宾馆由他人承包经营,原告离开宾馆,报名选聘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内勤,与其个人自书履历记载一致;
6、2005年12月综合服务分公司上报班组长报告、2005年海宁公司上报的班组(队)汇总、2005年海宁公司申报的优秀、先进班组名单、“2007年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优秀班组评选”文件会签记录表、2007年班组评级统计表、2009年10月综合服务分公司上报班组长名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海宁公司岗位就是生产班组岗位,所任职务就是班组长,公司和上级公司也是按班组长身份对原告进行管理;
7、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班队长名单、2010年班队长培训签到、考勤表,用以证明公司根据岗位要求对班队长管理,原告也实际参加班队长培训,享受班队长受训权利,证据1-7另证明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是公司内部生产班组,其所任职务就是班组长,岗位性质就是生产岗位,与劳动合同、岗位合同相一致;
8、审退(2013)第A580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2011年12月,根据规定,海宁公司依法为原告申报退休,并获得了被告的批准;
9、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说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申报表,用以证明2012年12月,根据退休审批结果,海宁公司依法为原告停止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
10、《关于撤销***同志退休审批的决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送达了撤销决定,称2012年12月16日的审批为预批,并因预批依据发生变化,而撤销预批;
11、《关于提请对***同志重新退休审批的请示》、《关于申请对***诉江苏海宁电力实业公司案件延期审理的请示》,用以证明海宁公司收悉撤销决定后,会同主管单位等积极与被告协调,由被告指导海宁公司对原告的履历材料、岗位变更情况进行认真梳理,被告确认原告的岗位性质为生产岗、进而提请重新审批;被告也已经通知原告本人,如2013年10月31日前不能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将按照50周岁标准对其进行退休审批;
12、审退(2013)A84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依法审批了原告的退休事项;
13、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退休证及存折,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定了原告的退休待遇,并办理了退休证及退休工资存折;证据8-13另证明海宁公司在原告年届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为其申报退休,并获得了审批机关的确认;整个退休申报和审批过程程序合法,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招聘报名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9、14、15、21经核对原件,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班组长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合同因更改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比原告的合同书中多了几个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比原告提交的记录中多了“生产”两个字,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4、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06年无固定期限合同是虚假的,姓名有修改、且没有日期,该合同不符合标准;经比对原件对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内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1-10、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19经核对原件,证据9、13、14、19没有原件,16、17的后半部分没有原件,对有原件的部分认可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需说明的是岗位合同和变更记录不是同时形成的,在变更时,原告没有拿至单位进行登记,所以其提供的岗位合同和变更记录没有相应内容。
对第三人证据1、2,原告认为2006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姓名有修改、且没有日期,该合同不符合标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04年合同因更改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招聘报名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2005年上报班组长报告与原件核对,对其班组长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5、10-13、16-20、22-25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7,即2006年***《岗位合同变更记录》中的其本人签名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退休审批时依据的事实材料,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10、20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1-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虽对无原件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5、8-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中2006年岗位合同变更记录中的其本人签名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4、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告经招工进入江苏省送变电公司下属集体企业海宁公司任仓库保管员;1994年3月至2002年6月,在海宁公司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任服务员、抄表员;2002年6月至2004年6月,在送变电小区管理处任副主任;2004年6月至2007年2月,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在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负责综合管理兼核算;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综合服务分公司经理助理;2012年1月至12月,在海宁公司所属电气试验所任起重工助手。2011年12月,海宁公司向被告申报了原告***退休事项,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审退(2012)A580号退休决定,预批了原告2012年12月退休。后原告对预批事项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对原告做出的退休预批决定的依据发生了变化为由,撤销了审退(2012)A580号退休的决定。2013年10月17日,海宁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人员和岗位性质的相关证据材料,再次提请被告按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予以审批退休。被告经核查原告的档案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自1989年3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工人身份,从事的岗位为生产岗,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等相关规定,批准原告退休。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04年廉政建设责任书、2003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及安全风险抵押承包名单、2005年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责任书、2009年的安全生产及阳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2010年的通讯费用报销规定等,欲证明原告系相关领导小组成员,在廉政、安全生产等工作中负有一定责任,且交纳的承包抵押金及报销的通讯费比生产人员多,以此认为原告系中层管理人员。第三人海宁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岗位性质为“生产”,而原告提交的2004年6月2日《岗位合同书》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海能宾馆副经理,岗位性质一栏为“空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所属单位海宁公司为原行业统筹企业,被告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原告的退休进行审批具有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是否合法、原告从事的岗位是否是管理岗位,是否应当在50周岁退休。
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第2项规定,“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据此,对于企业职工所从事的岗位是否为管理技术岗位,其决定权在于企业。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原告从事的送变电小区管理处副主任、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经理助理等岗位作为管理技术岗位向被告申报,亦无原告的岗位性质变更为管理岗位的证据。
省劳动厅苏劳险(1999)10号《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均有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上述规定中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前提条件是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原告1989年经招工至第三人处从事仓库保管员、服务员、抄表员;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原告虽从事海能宾馆副经理、经理、综合服务分公司物管部综合管理兼核算、经理助理等工作,但2004年6月2日的《岗位合同书》载明原告岗位性质为“生产”,结合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江苏省送变电公司班组评级统计表及2010班队长培训签到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岗位性质系“生产”岗位,故原告2006年3月后从事的上述工作岗位系生产岗位,非管理岗位。原告提交的2004年廉政建设责任书、2003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及安全风险抵押承包名单、2005年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责任书、2009年的安全生产及阳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2010年的通讯费用报销规定等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系第三人处的管理岗位,更不能证明原告45周岁前后在第三人处从事过管理岗位工作。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1989年3月,经招工进入海宁公司工作,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有关原告的工作履历等材料后,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符合50岁退休的法定退休条件,作出了准予原告退休的审批决定,被告的上述审批行为符合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因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并非审批退休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认为其本人未在退休审批表中签字,被诉退休审批行为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批准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宋振敏
审 判 员 陆俊騑
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岚
速 录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