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湘市长塘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托坝街1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湘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园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临湘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湘市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托坝街。
负责人:张华,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河东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湘市长塘镇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托坝居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托坝居委会托坝组。
负责人:冯卫球,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湘市长塘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长塘卫生院)、临湘市卫生健康局、临湘市长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塘镇政府)、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建安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临湘市长塘镇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托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托坝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由四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一、二审认定“托坝组在未经长塘卫生院明确授权情况下,将三通一平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等6人施工并收取了***等人交纳的40万元工程业务费”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托坝组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仅有协助义务,长塘卫生院实际将涉案工程整体打包给了冯卫球等人。申请人等人进行“三通一平”工程的施工系经长塘卫生院的直接授意。原托坝组组长冯庆开具的收条是伪造,且申请人交纳的40万元是对老卫生院建设用地处置补偿款而不是新建卫生院业务工程款。2.本案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部门、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申请人等人实施施工,在没有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等人进场施工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制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托坝组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托坝组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
长塘卫生院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托坝组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将“三通一平”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等6人施工,并非如申请人所述托坝组转包涉案“三通一平”工程。申请人主张长塘卫生院将迁建工程整体打包给冯良球等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等人和托坝组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案40万元工程业务费的事实。2.长塘卫生院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将“三通一平”工程和砌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托坝组,申请人等人擅自在拟征用土地上砌围墙、架设临时用电线路,并发生安全事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临湘市卫生健康局提交意见称:临湘市卫生健康局仅在行政管理体制下就长塘卫生院建设向上级争取项目资金、提供建设标准和质量要求,没有参与长塘卫生院的重建活动。临湘市卫生健康局与本案申请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申请人对临湘市卫生健康局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申请人***因涉案事故所致的损失,二审划分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恰当。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长塘卫生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托坝组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负责从老卫生院南边新街向东300米南侧,调出水田8亩出让给乙方用于卫生院建设,单价为6万元/亩,共计48万元;二、甲方协助乙方新征用地的平整工作和三通到位,即路通、水通、电通,费用由乙方负责‥‥‥”由此可知,托坝组仅是协助长塘卫生院完成新征地的“三通一平”工作。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长塘卫生院对涉案“三通一平”工程进行过发包或者指示,不能认定长塘卫生院将涉案“三通一平”工程发包给了托坝组,或者整体承包给了冯卫球等人。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托坝组亦认可自身收取了***等人的40万元,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托坝组在未经长塘卫生院明确授权情况下,将“三通一平”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等6人施工并收取了***等人交纳的40万元工程业务费,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发包的事实,二审将托坝组未经长塘卫生院明确授权而将“三通一平”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等6人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无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是在完成他与冯庆等6人承揽的“三通一平”工程过程中触电受伤,长塘卫生院、托坝组只就该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临湘市卫生健康局、长塘镇政府和鹏翔建安公司均与本案***受伤一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考量各方过错因素和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身承担60%责任、托坝组承担30%赔偿责任、长塘卫生院承担10%赔偿责任亦不无当。申请人主张本案是建筑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违法发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托坝组已经撤回了该组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亦无法代表托坝组,***无权行使托坝组的相关权利,故对于***主张二审判决托坝组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宇先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周光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