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6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河东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3284226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河东南路8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金鹰阁15楼15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5803617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10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举证的“租赁合同”和“租金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10483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双方在第十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的甲方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岳阳楼区,故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合同中所盖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应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冰
审判员*婷
审判员*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