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10483号
原告: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金鹰阁15楼15004号。
法定代表人:徐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河东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慎福,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鹏程公司”)与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湘鹏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被告临湘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慎福、周来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塔式起重机型号(TC5010)数量5台,租金单价为11500元/台·月,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安御都二期B块15#、17#、18#、19#、20#,项目地点为临湘市白云湖。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共计41700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租金,2019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临湘鹏翔公司辩称,1、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亦未向原告出具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或支付租金,合同及结算单上所盖印章并非真实正式启用的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诉称该公司欠付租金不符合事实。2、该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项目,实际由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承建。在项目中标通知书下达之前,亿利达公司又将工程项目发包给陈全保,后陈全保又将该工程项目17#、18#、19#承包给***施工。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该公司设立的“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与开发商、发包单位、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关系,项目部的职责是抓安全措施落实、整理工程资料上报,不涉及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该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租赁合同是陈全保、***签订,租金系***、兰冠宇支付,上述人员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人及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人,原告应变更陈全保、兰冠宇、***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原告与相关人员伪造项目部专用印章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告岳阳鹏程公司(甲方)与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的陈全保、***(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塔式起重机型号(TC5010)5台,租金单价为11500元/台·月,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安御都二期B块15#、17#、18#、19#、20#,使用地点为临湘市白云湖;租金按月结算,在当月租金结算后乙方应于顺延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岳阳鹏程公司按约定向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工地出租中联塔式起重机供该工地使用。
2016年9月17日,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的***与原告岳阳鹏程公司对该项目17#、18#、19#塔式起重机租金进行结算,出具《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租金合计581921元,项目部已支付330000元,尚欠251900元。同日,该项目部的兰冠宇(系陈全保的女婿)与原告对该项目15#、20#塔式起重机租金进行结算,出具《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租金合计425100元,项目部已支付260000元,尚欠165100元。
后该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元、20000元,尚欠租金277000元(251900元+165100元-140000元)再未支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湘鹏翔公司主张《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上加盖的“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临湘鹏翔公司中标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建设工程项目。临湘鹏翔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工程项目转由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较为雄厚的亿利达公司建设施工。2014年4月1日,陈全保从亿利达公司处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2014年10月15日,陈全保又将该工程项目的17#、18#、19#分包给***施工。因欠付***部分工程款,故***将陈全保、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临湘鹏翔公司、亿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主体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2019年8月22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由陈全保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亿利达公司在尚欠陈全保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临湘鹏翔公司对相关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
2、被告临湘鹏翔公司认可涉案项目部印章并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临湘鹏翔公司应否对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临湘鹏翔公司中标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建设工程项目后,设立“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由被告公司管理;陈全保、***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岳阳鹏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并加盖“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印章,租赁物系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使用;陈全保、***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们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时,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只能从项目中标单位及项目部印章等外观表象进行判断,不能苛求原告负有知悉涉案工程项目各主体相互之间内部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主体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陈全保、***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岳阳鹏程公司相信他们系代表被告临湘鹏翔公司进行租赁,亦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全保、***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临湘鹏翔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中标及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对人岳阳鹏程公司支付租金。无论涉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临湘鹏翔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外阻断岳阳鹏程公司对陈全保、***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未付租金为27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临湘鹏翔公司与亿利达公司、陈全保、***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临湘鹏翔公司亦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被告可在支付本案租金后另行追偿。
关于被告临湘鹏翔公司对于涉案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因涉案项目部印章并未办理备案登记,且属于临湘鹏翔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印章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对临湘鹏翔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77000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8元,由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