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河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慎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金鹰阁****。
法定代表人:徐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鹏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全保与***代表鹏翔公司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与鹏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陈全保、***不是项目部的人,无权代表鹏翔公司项目部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岳阳亿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为了帮助鹏翔公司提高业绩,推荐鹏翔公司参加其中标的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所有的“长安御都二期B块建设项目”(又名“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的邀标。鹏翔公司中标后只作了备案,即将该工程项目转由亿利达公司负责建设施工,鹏翔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亿利达公司转包给陈全保,陈全保又转包给***,且鹏翔公司与亿利达公司对李建华转承包一事不知情。可见陈全保与李建华并非鹏翔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不能代表鹏翔公司,鹏程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他们代表鹏翔公司签订合同。2、鹏翔公司没有与鹏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未与鹏程公司进行过租金结算,合同、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陈全保与***私刻伪造的公章。陈全保、***与鹏翔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施工的几千万元工程款均非与鹏翔公司结算,也不由鹏翔公司支付,鹏翔公司仅是登记备案的中标单位,不可能以自己名义为工程租赁设备并结算租金。二、一审以租赁物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认定陈全保、***使用的鹏翔公司项目部公章无论是否真实有效,作为项目中标人的鹏翔公司均应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陈全保、***与鹏程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非鹏翔公司项目部所加盖,则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鹏程公司应向陈全保、***主张权利,无权向鹏翔公司主张权利。鹏翔公司在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未追加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工程发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2、一审对鹏翔公司要求对陈全保、***使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以没有必要为由不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查明不清。
鹏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涉案项目是由鹏翔公司中标承包的,且涉案租赁物使用于涉案项目。2、租赁合同是由鹏翔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该项目部代表鹏翔公司履行职责,鹏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鹏翔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翔公司支付租赁费277000元;2、由鹏翔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鹏程公司(甲方)与鹏翔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的陈全保、***(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鹏翔公司租赁鹏程公司中联塔式起重机型号(TC5010)5台,租金单价为11500元/台?月,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安御都二期B块15#、17#、18#、19#、20#,使用地点为临湘市白云湖;租金按月结算,在当月租金结算后乙方应于顺延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租金。合同签订后,鹏程公司按约定向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工地出租中联塔式起重机供该工地使用。2016年9月17日,鹏翔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的***与鹏程公司对该项目17#、18#、19#塔式起重机租金进行结算,出具《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租金合计581921元,项目部已支付330000元,尚欠251900元。同日,该项目部的兰冠宇(系陈全保的女婿)与鹏程公司对该项目15#、20#塔式起重机租金进行结算,出具《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租金合计425100元,项目部已支付260000元,尚欠165100元。后该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2月3日向鹏程公司支付租金120000元、20000元,尚欠租金277000元(251900元+165100元-140000元)再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鹏翔公司主张《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租金结算单》上加盖的“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1、2014年6月,鹏翔公司中标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建设工程项目。临湘鹏翔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8月26日将该工程项目转由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较为雄厚的亿利达公司建设施工。2014年4月1日,陈全保从亿利达公司处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2014年10月15日,陈全保又将该工程项目的17#、18#、19#分包给***施工。因欠付***部分工程款,故***将陈全保、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鹏翔公司、亿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主体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2019年8月22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由陈全保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亿利达公司在尚欠陈全保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湘华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鹏翔公司对相关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2、鹏翔公司认可涉案项目部印章并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鹏翔公司应否对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鹏翔公司中标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建设工程项目后,设立“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项目部印章由鹏翔公司管理;陈全保、***以项目部名义与鹏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并加盖“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印章,租赁物系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上使用;陈全保、***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们在与鹏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结算时,鹏程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只能从项目中标单位及项目部印章等外观表象进行判断,不能苛求鹏程公司负有知悉涉案工程项目各主体相互之间内部关系以及实际施工主体的义务。因此陈全保、***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鹏程公司相信他们系代表鹏翔公司进行租赁,亦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全保、***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鹏翔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中标及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对人鹏程公司支付租金。无论涉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鹏翔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外阻断鹏程公司对陈全保、***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现鹏程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未付租金为277000元,故对鹏程公司要求支付租金2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鹏翔公司与亿利达公司、陈全保、***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鹏翔公司亦不能以此对抗鹏程公司,鹏翔公司可在支付本案租金后另行追偿。关于鹏翔公司对于涉案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因涉案项目部印章并未办理备案登记,且属于鹏翔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印章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对鹏翔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鹏翔公司支付鹏程公司租金277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8元,由鹏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陈全保、***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鹏翔公司是否因此应对涉案欠付租金承担清偿责任。陈全保、***以鹏翔公司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快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鹏程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鹏程公司按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亦实际使用于涉案项目部工地,事后***作为项目部代表与鹏程公司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且鹏翔公司系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方,并设立临湘长安御都二期B块项目部,管理该项目部印章,陈全保、***又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使用项目部印章与鹏程公司进行涉案交易活动,足以使鹏程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全保、***有代理权,陈全保、***系代理鹏翔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陈全保、***的涉案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鹏翔公司有效,鹏翔公司应对涉案欠付租金承担清偿责任。鹏翔公司称其仅系名义中标方而非实际承建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亿利达公司承建,并由亿利达公司发包给陈全保再承包给***施工,因该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方,鹏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鹏程公司当时对此知情,故鹏翔公司以自身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付涉案欠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全保、***所使用的涉案项目部印章是否系鹏翔公司所管理的项目部印章,鹏程公司对此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并不影响鹏程公司的合理信赖,一审法院未准许鹏翔公司关于对项目部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工程发包人非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故鹏翔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