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能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安能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4465号
原告:南京新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88962103,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5782556W,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835785694M,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运公司)与被告南京***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供电公司(下称溧水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玲、杨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第三人溧水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按照原施工合同及配电工程方案,对“琴韵华庭”小区第二条10千伏外线工程以及第四期小高层楼盘的电力工程进行施工,第二条10千伏外线工程不应再支付费用,小区内不应当增加“开闭所”设备。
事实和理由:琴韵华庭小区位于溧水××开发区机场路,该小区由新运公司开发,分四期建设,一期、二期、三期及四期的16幢、17幢已经建成入住,四期小高层楼盘即将竣工。2016年10月,新运公司与溧水县苏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苏源公司,***公司由该公司变更而来)签订合同,约定“琴韵华庭”小区外两条10千伏外线工程和小区内供电工程由***公司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等;上述两条10千伏外线,一条应从机场东路21#杆引入,另一条从庙头线21#杆引入;小区内未要求装“开闭所”设备。合同签订后,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两条10千伏外线工程费用及一期小区内配电网工程费用,按开发进度对小区一期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从机场东路21#杆引入的一条外线工程进行了施工。
之后,苏源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对上述小区二期、三期、四期(16、17幢)供电工程进行了施工。
再后,原告申请办理第四期小高层楼盘用电时,第三人溧水供电公司提出了新供电方案:第二条10千伏外线工程更改为从北宸1#线2#环网柜引入;小区内应新上10千伏“开闭所”(二进八出)一座。
因以上争议,上述小区电力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原告新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公司辩称:小区开发初期,接入一条外线已能初步满足小区供电。因新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处于变动状态中,故第二条外线工程未及时接入。现同意按合同约定对第二条外线工程进行施工。
在上述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新运公司与***公司就每期工程均分别签订施工协议,第四期工程至今尚未签订合同,故***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进行施工。
另外,溧水供电公司提供供电方案后,***公司必需根据供电方案进行设计、施工。上述小区开发工程时间跨度较大,原告四期工程已增加了小高层建筑,供电公司的原电力施工方案已不符合现在的行业要求,原供电方案已变更,故***公司已不能再按原方案对四期工程进行施工。
第三人溧水供电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另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高压供电方案有效期为一年,原供电方案已经过数年,按现在的供电设计方案,原方案已经不能再用。还有,该小区有高层建筑,按现在供电设计方案,为了保证小区内电梯用电安全等,除了机场路10千伏外线工程外,必须到北宸线另一变压器处引入另一条10千伏外线,该变更并非供电公司随意改动,而是按照江苏省电力设计规范进行的变更。
针对以上主张,原、被告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0月25日,新运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运公司将“琴韵华庭”小区配电工程发包给苏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新上2条10千伏外线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安装,小区内新上10千伏环网柜、400KVA美式非晶合金箱式变压器、500KVA临街变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送电,小区内变压器低压侧到各单元进户总表、各门面房内总表箱的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送电;苏源公司做好进线电源的通道和小区内电气设施的规划及施工许可工作手续;苏源公司按照《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配电网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小区第一期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546769.2元;于2006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并具备送电条件等。
同日,苏源电力公司出具了琴韵华庭小区第一期配电网工程费用说明,内容:小区总建筑面积114676.92平方米,其中第一期开发4万平方米;10千伏外线工程一次性建成,按照10元/平方米收取,计1146769.2元,小区内配电网工程按照160元/平方米收取,计640万元。
2008年6月9日,***公司出具新运公司“琴韵华庭”小区配电工程方案,内容:小区总建筑面积114676.92平方米,建设5-6层住宅楼34栋,共计842户,商业用房7424.21平方米;分四期建设,第一期已完工;一期项目共建设5-6层住宅楼10栋、居民户266户、门面房7000平方米,配置10千伏环网柜(二进二出)1台,电源取自10千伏机场东线21#杆;二期至四期总建筑面积74246.4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共416户,12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共108户,150平方米以上共52户;已完成一条10千伏外线工程,拟由10千伏庙头线21#杆引10千伏电力电缆至新上户外式环网柜,电缆全长210米等。
2008年12月18日,新运公司与***公司签订二期工程供配电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对“琴韵华庭”小区二期工程供配电设施进行建设,建筑面积20115平方米;承包内容包括一条10千伏外线引入工程及小区内电力设施设计、采购、安装施工;费用总价为3379320元等。
2009年11月8日,新运公司与***公司签订“琴韵华庭”小区三期供配电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对“琴韵华庭”小区三期工程(建筑面积10956.33平方米)进行设计、配电设备材料采购、施工、调试、竣工验收、正式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工程价款2191266元等。
2014年4月,新运公司与***公司签订供配电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对“琴韵华庭”小区16、17幢楼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面积7794平方米)进行设计、配电材料采购、施工、调试、竣工验收、正式送电至用户计量表;施工价款1363950元等。
2015年5月15日,溧水供电公司向新运公司发函,内容:琴韵华庭小区电力工程前三期已结束;第四期工程共建9幢住宅(多层6幢、10层2幢、11层1幢,总户数336户)、1座幼儿园、2个独立地下室;结合前期供电方案,需采用两路电源供电,除已完工的一路,另一条线路应取自10千伏北宸1#线2#环网柜,需新上10千伏“开闭所”(二进八出)一座;本方案有效期1年等。
2016年3月2日,新运公司向溧水供电公司发函,内容:新运公司办理第四期小高层供电时,供电公司提出新供电方案,该供电方案改变了其中一条外线线路,新线路预算费用257万元;小高层区域增加了“开闭所”设施,预算费用460万元;新方案与原方案造价差额483万元;供电公司推翻原方案,给新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沿用原方案进行供电,取消“开闭所”等。
本案审理中,溧水供电公司对上述供电方案变更作出说明:《江苏省电力公司配电网技术导则实施细则》(试行)规定,10千伏单回路线路允许装接容量按以下原则,单一用户线路最终容量不大于8000千伏安,多用户线路最终容量不大于12000千伏安;当线路装机超出允许容量应新出线路;10千伏庙头线为多用户线路,实际装机容量已经达到17775千伏,已超出允许容量,已不具备从10千伏庙头线接入的条件。
2017年1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规定:配建有电梯的多层建筑、7-9层的中高层建筑、10-18层的二类高层住宅,包括一、二级负荷的居住区采用双回路供电(有条件时采用双电源),自同一变电站(中压开关站,即“开闭所”)引出两回线路,接入区内中压开关站,在区内形成环网供电。
以上事实,由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供电方案答复书、关于修改供电方案的请示报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辖区内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申请,供电公司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组织制定供电方案和答复供电方案,负责供电方案审查。高压供电方案有效期1年,低压供电方案有效期3个月,逾期注销。
本案中,溧水供电公司、***公司、新运公司三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溧水供电公司与新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新运公司与***公司虽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溧水供电公司提供供电方案是新运公司、***公司签订、履行电力施工合同的前提,新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溧水供电公司的供电方案。另外,新建居住区供电方案有一定的有效期,该有效期说明供电方案应当随着电力行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而相应进行调整,本案中第四期工程供电方案有效期已过,该供电方案已不能使用,应制定新的供电方案。还有,根据双方的合作交易,双方对第四期剩余工程应当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因新运公司不接受新的供电方案,新运公司与***公司尚未就第四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再者,新建居住区内有大量业主居住,供电安全涉及到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故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供电公司应当按最先进、安全的标准提供供电方案。基于以上,即使***公司现在同意按原供电方案对另一条10千伏外线工程进行施工,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及其他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34元,由原告新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4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