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工程公司

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户县人,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昌辉,1964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李万新、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昌辉、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秦城遗址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秦城遗址广场,工期为2007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施工,价款采用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若按期未支付,则按建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至2007年11月15日可以施工的部分原告都已做完,剩下施工图中工程量因被告无法拆迁,被迫停工,拖延至今无法完工。工程被迫停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及时完成拆迁以便施工,被告每次都口头答应很快就要施工,原告方的施工队伍便长期不敢解散,直至拖延长达14个月后,见复工暂时无希望,原告方才解散该项目大部分施工人员。2014年8月7日,经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关于龙山里耶古城遗址广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完成合同工程量为3300694.8元。前述金额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8年支付850000元,2009年支付415000元,2010年支付535000元,2014年审计报告作出后支付1450600元。综上,因房屋拆迁至今未完成,导致此工程拖延长达7年之久无法完工,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下达停工通知书。被告未按合同执行,严重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停建造成原告窝工停工、机械设备闲置、材料和构件积压以至于丢失、拆除围墙等损失9053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83502元(按约定以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欠付工程款利率按年利率9.31%计算。
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中原告已做工程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合同应该终止。原告提出的围墙损失不应该计算,围墙已经计入工程价款。材料损失可以再计算。机械闲置按照原告的证据我方再确认。项目人员管理费和工资、伙食补贴是重复的。工程款利息计息本金过高,应按照合同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龙山县里耶镇秦城遗址广场由原告方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龙山县里耶古城遗址广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已完工工程总价款3300694.7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总价款3300694.7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3、彭武文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不能按期拆迁,造成工程不能继续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建围墙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遗址广场周边施工围墙造价174000元,后因领导视察拆除了围墙,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修建围墙和拆除围墙是事实,围墙只是安全文明的施工措施,包含在工程项目中。围墙确实是因为领导要来视察我方要求被告方拆除的。我方同意按照围墙造价174000元的35%补偿给原告。35%是60900元。
5、《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一组、吴良生、李文清、李宗喜、田茂胜、陆玉生、陈桂兰、陈洪涛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项目部的人员领取工资情况。项目部11人,每月工资36800元,耽误工期14个月共计损失工资5152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业主方当时并没有下停工通知,原告方确实有合理损失,但不应该是那么多,我方认可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资料员五个人的工资,时间认可12个月,工资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计算。
6、《关于里耶秦城遗址公园停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停工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已经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7、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秦城遗址广场无法拆迁房屋的现状,停工、围墙被拆后现场状况及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停工后客观来说确实会有一些材料损失,我方同意补偿原告方材料损失30000元。
8、工程款本金支付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3300694.7元工程款,其中945600元的工程款于2014年9月4日才支付,945600元工程款本金应该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止,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36个月计算利息,计息基数为9456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出具的2011年至2014年建设银行实际执行的最高年利率一份,拟证明2011年至2014年建设银行实际执行的最高年利率为9.31%,按照9456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9.31%计算36个月的利息金额为264106.08元。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方609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了被告的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认可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资料员五个人的工资,时间认可12个月,工资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了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材料损失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了被告的补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数额为264106.08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款具体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其中有一笔500000是原告提前借支,后拿发票冲抵的,计息只能按照945600元的基数计息。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工程款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除借支的500000元以外剩余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城遗址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龙山县里耶镇的秦城遗址广场交由承包方原告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360000元,最后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7条双方约定工程完成二分之一,付工程预算的5%,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预算的20%;从开工之日起算两年内付全部工程总额(结算)的50%,三年内付全部工程款总额的75%;四年之内全部付清;若按期未付,则按建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07年11月15日,因被告原因施工场地住房户房屋无法拆迁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停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下停工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龙山县里耶古城遗址广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认原告承包秦城广场遗址完成工程量审定金额为3300694.7元,前述款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其中9456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拆除围墙损失60900元、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30000元、机械闲置费20000元、因工程款945600元逾期未支付的利息264106.08元。被告同意补偿因停工未发停工通知造成原告方继续发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资料员五个人的工资,时间认可12个月,工资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计算,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资料员五个人12个月所发放的工资共计246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前述赔偿方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城遗址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城遗址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围墙损失60900元、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30000元、机械闲置费20000元、因工程款945600元逾期未支付的利息264106.08元、因停工未发停工通知造成原告方继续发放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24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城遗址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城遗址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拆除围墙损失60900元、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30000元、机械闲置费20000元、因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利息264106.08元、因停工未发停工通知造成原告方继续发放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246000元,共计621006.08元;
三、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元,由被告龙山县里耶古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华
审判员  麻 莉
审判员  田清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 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