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工程公司

龙山县药材公司与龙山县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68号
申请执行人龙山县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龙山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冲,该公司经理。
龙山县药材公司诉龙山县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山县药材公司147215.68元,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龙山县药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证,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龙山县工程公司在申请执行人龙山县药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52555元,申请执行人龙山县药材公司已领取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锋
审判员 吴明辉
审判员 刘建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符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