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工程公司

龙山县工程公司、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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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509号
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清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男,土家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1,男,土家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龙山县农车镇高坪村**。
法定代表人:向德友,董事长。
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穗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便于2021年1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被告金穗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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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向某1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方应结清原告工程款6,381,197.37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措施费244,943元;4、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20,00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违约赔偿金319,059.8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放弃本案第二、三、四、五向诉讼请求,并保留对该诉讼请求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名原告方进场施工,2018年1月全部竣工。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原告方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穗源合作社辩称:被告方应退还履行保证金,但前提系案涉工程完工,双方验收后予以退还;2、对案涉工程款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方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若按照图纸施工,被告方会予以认可,同时对于案涉合同,若被告方违约,被告方自愿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并未进行,故应为原告方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1日《协议书》及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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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领款单七份、领据一份及领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花费施工措施费244,943元,以及向被告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穗源合作社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穗源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穗源对案涉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审理中已经放弃相关诉求,在本案中仅保留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案涉保证金的票据予以采信,关于其他票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金穗源合作社(甲)与工程公司(乙)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万元),工程主体完工甲方退还乙方伍拾万元整(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甲方退还乙方伍拾万元正(50万元);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展业合作社盖章盖印,法定代表人向德友签字,驻工地代表田光金签字;龙山县工程公司盖印,冉某盖印;驻工地代表向某1签字;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6日,工程公司与金穗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5月4日,金穗源合作社向工程公司出具收款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今收到龙山县工程公司保质金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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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协议签订后,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月离场;金穗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友于2018年因刑事案件入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被关押在湖南省德山监狱。在庭审过程中,工程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金穗源合作社不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金穗源合作社《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被告金穗源合作社退还原告工程公司履行保证金1,0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关于问题一。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金穗源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该两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程公司向被告金穗源合作社支付1,000,000元履行保证金,且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方认为其已经施工完毕,于2018年1月撤出施工现场,且被告金穗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德友于2018年因刑事案件被判七年入狱,导致原告工程公司和被告金穗源合作社无法进行结算,且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故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金穗源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达到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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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应予解除。
关于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前述问题一中,已阐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已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符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属于质保金,故原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金穗源合作社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款如何结算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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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8,256.4元,原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承担54,456.4元,被告龙山县金穗源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承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姚跃清
人民陪审员  曾凡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孟浩文
书 记 员  付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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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