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工程公司

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龙山县工程公司、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30民初2142号 原告: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209国道旁诚信御园2栋2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RG5N0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建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18984011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原告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城公司”)与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起重设备租金278,000元(月租金23,000元,从2021年10月11日确认使用之日起截止目前共20个月,减去已支付1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由被告支付所欠机械进场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拆除塔吊费用1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均城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起重设备租金从2021年10月11日确认使用之日起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8月,共二十二个月,减去已支付182,000元,尚需支付3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因龙山县**广场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起重设备,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每月租金23,000元。同时在双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如因场地限制等原因造成25吨吊车无法作业需要大型设备和人工费用应由甲方100%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租赁的三一牌SFT0080(6010-6)60***头塔式起重机送至被告工地,并于2021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署了塔吊使用确认书。原告将起重设备租赁给被告以后,因被告资金断裂,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原告的起重设备一直摆放在项目工地。被告在设备进场时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进场费,尚欠5,000元进场费未付。从签署使用确认书起至今已有近20个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2,000元租金。因被告场地原因,导致该塔吊离场无法自行拆卸,需要用450T吨位的吊车拆卸,费用报价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甲方的**不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委托的**。且从印章性质来看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行政专用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签字也不是**本人的签字;二、该合同内容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协商,工程公司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从现有查明情况看,该合同系原告与本案追加被告***之间协商签订的,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依法承担,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广场项目系我和他人合伙建设的主体工程,所有的材料、设备等租赁合同和现场施工及管理都是工程公司负责,我只是出缴一部分资金,帮助工程公司建设该项目,财务都是由工程公司管理;二、原告均城公司对案涉塔吊现场施工环境、房屋建造图纸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主动找到施工工地上,具体安装位置都是原告方自己确定的,项目部只是配合基础施工。当时约定月租金2.3万元,租期6个月,进出场费施行3.5万元包干。超过六个月后,甲方不再需要塔吊,租赁合同自动失效。现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用18.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六个月租金加上进场费用只需17.3万元,原告公司需退还9000元多余支付的租金及费用;三、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份合同既没有工程公司法人、项目部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合同内容也没有经过双方认可,我不予认可。***2021年10月11日的签字,只能证明塔吊的进场时间。我们多次告知原告公司自行拆除塔吊,至今原告尚未拆除塔吊,故因该塔吊发生的一切纠纷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负责;四、**广场所有项目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使用,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该施工项目部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均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湖南省建筑起重器械备案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的起重机械设备享有合法产权;证据2、《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起重设备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每台230**元,进场费用为每台350**元。合同6.1条约定,如因场地限制等原因造成25吨吊车无法作业,需大型设备和人工费用,应由被告百分之百承担;证据3、塔吊使用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设备从2021年10月11日起由被告工程公司使用,租金也从该日期开始计算;证据4、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6月14日、2022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支付租金72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已付租金182000元;证据5、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共二份、关于**广场项目春节后复工复产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设备进场费30000元,被告使用案涉设备时间远超合同约定的暂定六个月期限,直至2023年仍在使用;证据6、2023年3月10日湘***公司出具的塔吊拆除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设备需用450T吨位吊车进行拆卸,拆卸费用为15万元。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均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原告未与被告工程公司协商,该合同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是被告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且项目负责人**并没有签字;对证据3工程公司不知情,塔吊使用说明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盖的,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工程公司的员工,实际是被告***的合伙人签的;对证据4无异议,是被告***委托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进行的付款;对证据5中的聊天记录与原件无法核对,内容并不清晰,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不予认可。其次,设备进场费是***私下支付给原告公司,其不能够代表被告工程公司,证据5中的复工复产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该份报价单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公司形成的报价费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均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知道是谁签的字,且合同内容与现场不符;对证据5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6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列举的六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龙山县**广场项目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起重设备,并于2021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上加盖的只是工程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署,但原告的起重设备已实际投入案涉工程项目中使用,且工程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应视为被告工程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认可,符合表见代理且经公司事后认可的特征,故证据2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原告均城公司与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设备进场费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5中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关于**广场项目春节后复工复产的报告》因证据要素不完整,又系复印件,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但该证据可以说明案涉设备租赁期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报价,被告并不知情,并且该设备的拆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广场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本案另一被告***承担。原告均城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至于被告工程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公司不产生法律关系。被告***对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实际系挂靠被告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和施工,故本院对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本案相关证据。 被告工程公司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证实主要内容如下:证人**系被告工程公司职工,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监督。案涉《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加盖的工程公司**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是证人**盖的,该合同也没有在工程公司备案。工程公司委托被告***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和***是***聘请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程公司从开发商处承包了龙山县**农贸.**广场工程项目,并委托被告***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实际是被告***投资并挂靠被告工程公司实际施工。2022年3月18日,被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署了《**农贸.**广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书》,该责任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工程公司考察后审核同意乙方作为**农贸.**广场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施工生产运行协调和监督工作,并实施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商定,甲方收取的本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费按30万元包干,社保基金不再另行收取;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监督并负责甲方与乙方的利息和沟通……”。被告***在该责任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责任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聘请***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因案涉工程需要,***与原告公司协商租赁起重设备,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一、承租方:龙山县工程公司龙山县**工程项目,单位名称:龙山县民安镇建设路10号。出租方: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租赁物基本情况:1、三一重工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台230**元/月。进出费35000元/台,增值税率13%。3、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实际租赁期限的起用与报停以需方下发的书面签证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总租赁实际不满6个月的按六个月结算”。合同6.1条规定甲方提供的起重设备安装场地应能满足25吨安装吊车安全作业,并配合乙方做好起重设备进、出场准备工作,如因场地限制等原因造成25吨吊车无法作业需要大型设备和人工费用应由甲方100%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均城公司制作出案涉租赁合同后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再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后向原告送达。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工程公司**广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该合同上的“负责人”处签了“**”的名字,但该签字不是**本人所写。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城公司按照约定为案涉广场项目提供了起重设备,现场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塔吊使用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项目部**广场项目租用的1台三一牌、SFT0080(6010-6)60米臂平头塔式起重机,已于2021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在该确认书上的“承租方确认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龙山县工程公司**广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均城公司支付了30000元起重设备进场费。被告工程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均城工程公司的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账户支付租金共计182000元。案涉起重设备进场后,一直在**农贸.**广场项目投入使用,直至2023年春节(2023年1月21日)停止使用,现案涉起重设备仍未拆卸。2023年起,***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拆除案涉起重设备,但因撤除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均城工程公司委托湘西鼎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拆卸案涉起重设备所需费用进行报价,该公司经现场勘察后出具了报价单,对拆卸案涉起重设备报价15万元,但案涉起重设备实际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施工过程中租赁塔式起重设备(塔吊)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选择向甲方总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约定的“甲方总公司所在地”为龙山县,而龙山县没有配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故该申请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依法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同时,本院受理该案后,两被告均未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方面:一、被告工程公司、***对本案尚欠设备租费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二、本案塔吊设备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和租金计算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拆除塔吊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被告工程公司、***对本案尚欠设备租费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经被告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后,在庭审答辩中,其主张未在案涉《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提出应当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工程公司提出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因案涉工程签订了《**农贸.**广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书》,其实质是被告***挂靠被告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聘请了***、***等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在履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以被告工程公司**广场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均城公司协商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原告均城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施工使用,***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均城公司支付了30000元设备进场费,故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被告***是应当知道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作为被告***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作为挂靠方应当对案涉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综合审查签约前后的具体情况而论。本案中,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虽然不是被告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本人所写,但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工程公司**广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经**当庭确认属实,且一直由案涉工程项目部保管使用,结合被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农贸.**广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协议书》可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时,被告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原告均城工程公司所取得的设备租金均是由被告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原告均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被告工程公司的履职行为。故本案从被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的挂靠关系和表见代理关系两方面裁量,被告工程公司都应当对本案欠付设备租赁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塔吊设备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和租金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1日与原告均城公司代表签订了《塔吊使用确认书》,确认案涉租赁设备于2021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双方对此无争议。关于案涉租赁设备的终止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均城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租赁设备租金应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即租赁时间为22个月,但其又在法庭辩论中陈述案涉塔吊租金至少应计算至2023年春节时间,即2023年1月21日;被告工程公司当庭陈述,项目部要求原告方自行拆除塔吊时间为2022年底和2023年初;被告***当庭陈述其现场管理人***通知原告均城公司自行拆除塔吊时间是202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塔吊至今仍安装在案涉项目工地未拆除,根据双方当事人以上的不同陈述,双方对案涉塔吊终止租赁时间的表述各有不同,本院酌情采信原告均城公司法庭辩论时陈述的“至少应该计算至2023年春节”,即2023年1月21日。因此,设备租赁时间应当从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1日止,共计15个月零10天即460日。塔吊设备的租金计算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3,000元进行计算,案涉租金应为352,666元(即23,000元×460日÷30日),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被告工程公司给原告均城公司已支付租金182,000元租金,抵减后尚欠原告租金为170,666元(即352,666元-182,000元=170,666元)。另外,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设备进场费35,000元,已付30,000元,还尚欠原告均城公司设备进场费5,000元。合计后实际尚欠原告均城公司设备租金和设备进场费合计175,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应以该欠付款175,666元为基数,按该租赁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均城公司主张的拆除塔吊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方主张被告方需承担拆除塔吊费用150,000元。根据庭审核实情况,本案原告均城公司认为无法按合同正常拆卸塔吊设备,需要用450T吨位吊车施工,并单方委托第三方公司报价需要15万元拆卸费用。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该设备系经原告公司现场勘察后提出的安装方案,无法拆卸责任应在原告方,且认为该租赁设备可以正常拆卸,无需增加费用。本院认为,租赁设备是否可以正常拆卸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主张的拆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系其单方委托报价,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该租赁设备需要另行支付拆卸费用,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均城公司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且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租金和设备进场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75,666元和设备进场费5,000元;延期付款利息以175,666元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3,897.5元,由被告龙山县工程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湖南均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