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黄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7民初37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个体户。
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48392585W,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留繁社区体育场A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田宗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满延栋,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苗族,职员,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黄高,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
被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黄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延栋、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砂石、水泥等材料款23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高、***于2014年、2016年期间合伙并以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的名义承包了绥宁县武阳镇、唐家坊镇所辖范围内的“绥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并成立了“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项目部”,而后,被告便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和购买砂石、水泥等施工所需的材料。原告是自有货车的货运司机,被告收购原告包运输费用的原材料,原告送交的砂石、水泥等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刘祖金、周坤雄、薛武生收货并出具收货单。刘祖金经手收购水泥80吨,计价29200元,在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经手水泥、混合砂计价36358元,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证明二份。周坤雄经手收购水泥、混合砂等,计价25309元,在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薛武生经手收购水泥44吨等,计价16280元。共计107147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款20000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63700元,拖欠款项23440元,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拖欠货款也不应由我司承担。刘祖金、周坤雄、薛武生不是我司职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我司不为其行为负责。
被告***口头辩称,2013年到2016年原告为其和***、***、***、黄高、***承包的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项目部拖运砂石、供应水泥,工程完工后,双方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还多领了我方5万元货款,我们没有欠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绥宁县武阳镇、唐家坊镇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与***、***、***、黄高、***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聘请刘祖金、周坤雄为工地材料管理员。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为***等6人承包的工程运砂石、供应水泥,工地管理人员刘祖金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36358元的水泥款及混合沙运费证明;工地管理员周坤雄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混合沙运费及水泥款25309元的证明、同日刘祖金出具水泥款29200元的证明。原告在为***等6人承包的工程运砂石、供水泥的过程中,领取了部分运费和水泥款。2016年2月4日***等6人将承包工程所欠的运费、水泥款、人工工资等进行了到人的结算,其尚欠原告运费及水泥款63509元(含刘祖金、周坤雄出具的证明的款项),当日支付原告3509元现金,未付款打欠条60000元,原告在对应的栏后签名。***、***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2017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以薛武生经手收购水泥44吨(证明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等6人不予认可)货款未付以及还有部分款项未结清为由,多次找***等6人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欠原告砂石、水泥等材料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黄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