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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69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
法定代表人:田宗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湘鄂路**。
负责人:罗胜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诉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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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2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所花费费用共计5093.5元。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合同》,被告龙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6月5日,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原告方在龙山县供水施工拆模时,被垮塌的土坯砸伤。2018年3月27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伤残成都鉴定为五级,被告龙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龙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湘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被评定为原告伤残为五级。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元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只是投保人,没有义务给原告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给原告方赔偿;2、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龙元水利公司只承担湘雅二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余的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的委托书,2017年8月10日***在召市镇老兴社区出的事故,召市镇老兴村不在本公司保险单的范围内;2、根据本公司建筑意外险的第22条的条款,诉讼时效为两年,2017年8月10日出事故,已经超过了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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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时效;3、根据伤残等级计算标准,每等级相差10%,五级伤残按60%计算,赔偿总金额为18万元(30万元乘以6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6月4日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山县亚红水利水电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6月4日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拟建桂塘镇老兴社区供水工程;2、保单号:PEGJ201743011530000001《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单》抄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编号为08224770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打印件(四页)各一份,拟证明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6日0时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为保险生效时间,龙元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2017年龙山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期项目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事实;3、***病历资料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到桂塘镇老兴社区修建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去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三张、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缴费发票一份、2017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发票三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发票一张,湘西州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拟证明第一次去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交通、食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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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共产生2,577.5元的事实;5、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420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鉴定费1,010元,原告得到了龙元水利公司先行给原告方垫付的3,000元差旅费;6、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四张、湖南通用定额发票二十四张,拟证明因被告二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再次鉴定后当时协议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鉴定所产生的差旅费给原告,后经龙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接到湘雅司法鉴定的通知后垫付了2,000元的交通、食宿费用的事实;7、(2019)湘3130民初23号、(2019)湘3130民初23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9)湘3130民初23号的裁定书原告方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原代理人鞠某某律师转交的保险单,所以到(2019)湘3130民初2387号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追加为被告,所以该两份裁定书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龙元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龙元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无异议,对其住宿费用及车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及交通费均系鉴定所花费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方对该票据的形成做出了合理性的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被告龙元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花费金额过高,以及陪护人员过多;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已产生的费用,结合其五级伤残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综上,原告***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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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龙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30日原告***给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实际出险地是召市镇老兴社区,不在保险承保范围之内;2、《2017年龙山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期项目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保险合同明细》(四页)复印件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特定业务适用)》复印件(两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出险地召市镇不在承保范围内;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四份)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请求时效为两年,伤残等级是十挡,对应的等级相差10%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两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转账12,720元、于2018年1月18日向***转账7,28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5、特别约定条款一份,拟证明特别约定伤残等级赔付的比例,每级相差10%。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被告龙元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系笔误,案涉区域应属桂塘;被告龙元公司并不清楚;本院向案涉区域的行政部门进行核实,案涉区域属于龙山县桂塘镇,故本院对该证据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2019年10月份,原告方向龙山县人民法院第二次诉讼时,被告龙元公司的代理人鞠某某给原告方提供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故案涉时效应从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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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另外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五年,故案涉时效并未超过;被告龙山公司认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系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之日起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并无异议,被告龙元公司要求合法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法向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及龙山县召市镇人民政府出具调取了《证明》各一份,证明案涉的老兴社区归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管辖。原告***、被告龙元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在该区域属于龙山县桂塘镇;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元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团体人数为150人;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C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人数150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20000元/人;人数150人;保险费为96879.3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方式为一次性缴费”。2017年龙山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起项目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保险合同明细显示龙山县属于被保险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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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并从事拆模工作。2017年8月10日,***在案涉工程受伤,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自行在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五级;被告龙元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龙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下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五级;在本案审理中,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三方同意下,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并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五级。第一次鉴定所花费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85元,住宿费200元,共计2,685元;第二次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由龙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第三次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01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800元,共计3,010元,此次鉴定费1,010元已由大地保险公司垫付。
2021年12月3日,龙山县召市镇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现老兴社区不属于召市镇管辖”。2021年12月9日,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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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社区归桂塘镇人民政府管辖”。
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2、被告龙元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问题一。被告龙元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龙元公司所承包的龙山县供水的工程中进行施工,该施工区域属于被告龙元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范围内;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时属于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段“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的约定,参照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1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部分请求,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登记向本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且所鉴定的结果与***之前所鉴定的意见一致,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对其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已产生的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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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其五级伤残的结果,将其已产出的鉴定费用酌情支持1,750元(此款不含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1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10元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问题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约定,被告龙元公司其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所发生的事故及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元公司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即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诉求,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该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元公司支付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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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及鉴定费用1,750元,共计181,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原告***承担4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3,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颜小红
人民陪审员 田菲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孟浩文
书 记 员 付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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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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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