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314号
原告:***,女,土家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男,土家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48392585W。
法定代表人:田宗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系父子关系。***于2020年6月在被告承包的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渠道改造工程工地上从事骡子搬运材料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8月27日15时40分,***在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渠道改造工程工地上用骡子搬运工程材料途中突发疾病,经龙山县里耶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龙元公司辩称:1、原告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原告应当在15天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我们收到应诉的时候是2021年3月份,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起诉;2、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说明,其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以第七条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应当补齐资料再申请仲裁,所以法院直接受理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仲裁前置处置程序,无形中剥夺了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人事的首次裁判权,所以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了应当驳回原告方起诉;3、原被告双方不应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近亲属和案外人田某2发生的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我们认为原告近亲属和田某2应当是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近亲属与被告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2月9日龙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系不予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2020年8月27日龙山县里耶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8月27日编号为[2020]000416的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临床死亡的事实;3、2020年8月27日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询问刘某1、刘某2、田某2、杨某1、焦某1、杨某2、杨某3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做事以及因疾病死亡的事实;4、2020年7月14日发包单位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委会与承包单位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做事的工程存在承包关系;5、2020年8月28日领条两份,拟证明***死亡之后其3000元的工资由工程管理人田某3发放,由原告的近亲属领取,以及***死亡后领取安葬费50000元的事实;6、宣恩县高罗镇下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和死者***之间的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龙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结果是不予受理,但是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是以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应当在备齐资料后再次提起仲裁,而不是直接起诉,同时仲裁之后向法院起诉具有时效性的基本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龙元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龙元公司认为刘某2、杨某1、焦某1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杨某2、杨某3是直接到本案受害人手下打工的,从此询问笔录来看***和杨某2、杨某3形成的雇佣关系很明确,所以***在案涉工程中是一个小包工头,***又和田某2是一个承揽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龙元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合同上复印属实的签名被告方也不认识,应当由该村委会先盖章再让经办人签名,所以对该组证据被告方不清楚,但对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龙元公司认为领钱的数额真实性无异议,田某3不是现场管理人,被告没有支付这个钱,被告也是之后才知晓这个事情,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龙元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交的证据请人民法院核实,不需要再开庭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方对原告所述承包案涉工程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方在庭后提交湖北省宣恩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来予以佐证其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2020年9月10日原告起诉田某2的起诉状,及龙山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田某2劳务合同纠纷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近亲属是受雇于田某2,是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2、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建筑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和田某2之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把该工程分包给田某2的事实。
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相关调查材料,是在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据调取后原告才发现本案的客观事实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当时以为是个人承包,后来调查的证据显示属于公司承包所以才撤诉,以劳动关系来主张权利。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和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一致。对《工程建筑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分包合同的工期是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而被告方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这份分包合同确定的合同工期与施工合同确定的工期相矛盾,缺乏关联,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份分包合同违背法律规定,田某2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应当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委会与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山县里耶杉树村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渠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甲方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委会盖章并确认;2020年7月15日;乙方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确认;2020年7月14日”。
2020年7月20日,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田某2(乙方)签订《工程建筑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渠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分包内容为施工劳务;合同暂定劳务分包总价250,000元;合同工期为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止;乙方职工的劳保福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与本工程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甲方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田宗越签字确认;乙方田某2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
2020年8月27日,***在龙山县里耶镇杉树村水渠灌溉工程中从事赶骡子运输材料,在运输材料途中因突发疾病经龙山县里耶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8月28日,经手人唐某出具领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在工地老板田某3处做工工资叁仟元整(3000元),经手人唐某,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经手人唐某、陈某3出具领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领条,今领到***死亡安葬费(工地老板田某3支付)五万元整,经手人唐某、陈某3,2020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与被告龙元公司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和龙元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死者***与被告龙元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死者与被告龙元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与龙元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事实劳动关系系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且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为: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龙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田某2,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建筑分包合同》中已约定“由田某2与进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参照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死者***完成工作任务之后,其与案外人田某2进行结算,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也能体现死者***的报酬由田某3支付;死者在工作工程中其运输工具(骡子)系死者所有,并非由被告龙元公司为其提供运输工具;故死者***与被告龙元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性条件。
综上,死者***与被告龙元公司并无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死者***与被告龙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方已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应依法受理本案。
被告龙元公司主张案涉诉讼违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本案受理前,原告方已向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仲裁委员会虽然并未对该纠纷进行实体性审理,但案涉纠纷在本院受理后,且已进入辩论终结前,本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会无形中增加原告方的诉累,故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对该案应继续审理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付厚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