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熊建希与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7702号
原告:熊建希,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民安街道办事处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延栋,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熊建希诉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其不服提起上诉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裁定生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建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40514.9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0514.9元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3款,第5条第2款第1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候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故原告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仅在项目所在地只缴纳0.2%的企业所得税,而被告在龙山县缴纳了1.8%企业所得税,该1.8%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与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签订《2012年浏阳市14座重点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税Ⅰ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建浏阳市14座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中标价为8137449.48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标价的3.2%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结算后超中标价部分按1%收取,项目应缴的各种税费由原告负责。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2月开工,于2013年4月竣工。至2016年12月,浏阳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中心对上述工程的造价款审计完毕,为10525746.04元,该款已全部汇到了被告账户。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已缴纳了0.2%企业所得税21051.49元,被告按约定应收取管理费284281.35元[注:8137449.48元×3.2%+(10525746.04元-8137449.48元)×1%],另被告在其企业所在地还应支付此项目企业所得税189463.43元(注:10525746.04元×1.8%),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6747.26元(注:10000949.9元+5797.3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54元(注:工程款10525746.04元-管理费284281.35元-税款189463.43元-已付工程款10006747.2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2012年浏阳市14座重点小Ⅱ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税Ⅰ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均不具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款应扣除被告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实后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熊建希工程款4525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5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建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原告熊建希负担985元,被告龙山县龙元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