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2391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花门街道茶山社区澄水村6组。
负责人:肖胜江,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江,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与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六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及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辉,被告隆回六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被告不予办理,则判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被告骗取原告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原告接到法院多起通知才知道被告涉及多宗诉讼,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将被列入限制高消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可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聘任原告担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更没有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被告纯属是为规避法院执行而骗取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原告既不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无法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做出决议,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潜在的法律风险。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隆回六建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二、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的丈夫李江**自愿提出担任隆回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李江**的个人信息在输入隆回县市场监管政务中心的系统时弹出隆回县人民法院发布的“不良征信”警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不良征信”的自然人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是李江**安排其妻***代替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4月30日***的个人信息报隆回县市场监管政务中心,5月6日审核通过***担任隆回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的营业执照于5月7日取得。原告称被告隆回六建公司骗取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纯属混淆是非。事实上本案原告的决策人是李江**、徐余凡、石文、邹四田,他们四人团队以协议出资268000元购买隆回六建公司的股份,并确定徐余凡(邵东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余凡因考虑有业务关系要规避嫌疑,提出改换李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李江**是夫妻关系,主动提供自家房屋第六楼做公司办公场所,主动在自家电脑上打印合作协议定书,全程参与了购买公司股份、变更工商信息等工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自己的丈夫李江**与徐余凡等股东商量后指定的。事实上是原告欺骗了被告原隆回六建公司及肖胜江,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行为伤害。由于原告掩盖了事实真相,隐瞒了关键性的实体事实,其行为不具备起诉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隆回六建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董事长为肖胜江,董事王植华、郑南轩,股东为魏青云、隆回县七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翰君、郑南轩、王植华、欧阳秋人、廖国安、王乙友、王佑儒、刘期伟、魏正朝、陈金祝、贺忠旭、阳志成、欧阳毅、郑自龙、孙淇副、王调雨、邓文生等19位。原告***与李江**系夫妻关系。
2021年4月24日,以肖瀚君、隆回县七江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徐余凡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隆回六建公司的所有股权作价268000元转让给乙方所有。2021年4月26日,隆回六建公司董事长肖胜江与董事王植华、郑南轩商议后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一、同意聘任徐余凡为本公司经理,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可连选举连任。二、本董事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后生效。肖胜江、王植华、郑南轩三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同时,根据隆回六建公司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决议:1、聘任徐余凡同志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肖胜江同志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3、全体股东全权委托肖胜江同志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宜。肖胜江陈述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除肖胜江、王植华、魏正朝、郑南轩四人到场外,其他15人均为代签。被告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后,一并出具了相关任免职材料,由肖胜江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肖胜江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因为有关原因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改为李江**出任,办理过程中发现李江**系失信被执行人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李江**微信回复改为***出任,被告隆回六建公司又出具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相关任免职材料,股东会决议内容:1、聘任***同志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肖胜江同志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取消监事会:原监事会成员阳秋仁、郑自龙二人不再担任监事会职务。3、变更住址:由原来的“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5组”变更为“隆回县花门街道茶山社区澄水村6组”。4、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5、全体股东全权委托肖胜江同志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宜。2021年5月6日,公司登记机关通过了隆回六建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隆回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胜江变更为***,并办理了公司申请的其他变更登记,但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肖胜江办理公司好变更登记后,因为徐余凡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向肖胜江、肖瀚君支付转让款,肖胜江至今没有与***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隆回六建公司也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一直没有实际参与隆回六建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隆回六建公司涉及多起诉讼,2021年7月,***担心发生法律风险,多次要求隆回六建公司办理变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隆回六建公司均未予以办理,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企业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公示照片、(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2021)沪0120民初24806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实名验证收据、营业执照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结合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股东,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领取任何报酬。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说,原告不具备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其次,被告与案外人徐余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多次出具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及其他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资料,先聘任徐余凡担任隆回六建公司经理职务,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改为李江**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李江**系失信被执行人不能出任,李江**回复肖胜江要其妻子***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肖胜江在办理好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因案外人徐余凡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肖胜江一直没有与***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领取任何报酬,因被告隆回六建公司面临多起诉讼,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原告担心其权益受损,要求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肖胜江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以案外人徐余凡没有支付其股权转让款为由不予协助配合,但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原告继续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会造成原告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至于案外人徐余凡是否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与隆回六建公司都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肖胜江可以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合上述因素,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相关部门变更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就本案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给予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的期间,被告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被告如未申请变更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湖南省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应予配合;如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湖南省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朝伟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