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4784号
原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花门街道茶山社区澄水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隆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隆回县花门街道桃洪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装部长。
原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回六建公司)与被告隆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回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165000元,并以11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隆回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回危改办)签订《隆回县2016年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抽中并决定承包的乡镇为桃**、虎形山瑶族乡、七江镇、***镇;2、合同工期为6个月,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隆回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以下***回危改领导小组)签订《隆回县贫困农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攻坚行动奖罚责任状》,约定:凡在2016年11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危改房主体工程建设的,每座房屋奖励1000元;凡在12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危改房主体工程建设的,每座奖励500元;按设计标准修建的每座化粪池补贴500元。隆回危改领导小组系隆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被告系该合同的具体实施单位,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合同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1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隆回住建局辩称:原告当庭提交新的起诉状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更改为***,但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上面是***签字,不是合法有效的。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与隆回危改领导小组签订了《2016年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隆回县桃**、虎形山瑶族乡、七江镇、***镇共四个乡镇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84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程验收以隆回危改领导小组最终审核认定数据为准。2018年2月份,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份,原告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并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领据》。可见,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二、原告承建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违约行为。**回危改领导小组多次通知整改后,原告仍未达到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标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整改,被告为此支付了1144534元整改资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隆回危改领导小组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申请,组织人员对原告施工建设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时,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于2017年9月10日决定拨付工程款给原告进行工程整改,原告对此做出了书面承诺,承诺于2017年12月10日前完成整改,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义务。2018年3月,经群众反映与上级巡查,发现原告承建的危房改造工程仍存在“门窗未安装到位、门窗洞口未补、厕所、化粪池未到位等扫尾工程未完成,部分改建房存在漏水、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开裂等质量问题”,**回危改领导小组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再次做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8年4月20日前完成所有存在问题的整改事项,但原告仍未履行整改义务。2019年4月23日,在全面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大排查、大整改专项行动中,排查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墙体开裂、屋面漏水渗水、室外散水排水不到位等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通知其承建项目的各乡镇负责人,要求他们在2019年5月14日前完成整改,并达到总体验收标准,但原告在2019年7月20日前仍未整改到位。根据隆回危改领导小组隆危改(2019)5号文件的规定,桃**、虎形山瑶族乡、七江镇、***镇四个乡镇另行组织了施工队伍进行整改,为此花费了整改资金1144534元;依《2016年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7款“保修期满,乙方的保修责任暂时停止,但在保修期满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有证据证明是由乙方施工工程质量造成的问题,乙方无条件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赔偿一切损失”的约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案涉工程整改任务而花费的巨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2月份,原告与隆回危改领导小组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至今已超过四年半时间,根据我国《民法典》对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来说,截止至原告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19年1月份,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形式来看,具状人一栏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核实时,***明确表示对本案的诉讼不知情,其本人在诉状上没有签名,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等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且其违约行为已给政府与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所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起诉时提供2021年5月6日的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诉状也注明法定代表人为***。庭审前,原告提供2022年12月13日的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并将法定代表人改为***的诉状补交。
2016年7月1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隆回县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办函[2016]76号),***回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隆回住建局。被告隆回住建局***回危改领导小组与隆回危改办的职责实际均由其履行。2016年6月28日,以隆回危改办为发包方与承***回六建公司签订《隆回县2016年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隆回六建公司承建隆回县桃**、虎形山瑶族乡、七江镇、***镇共四个乡镇的2016年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统建工程,总工期为184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程质量合格以参与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准。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8日,隆回危改领导小组与隆回六建公司签订《隆回县贫困农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攻坚行动(施工企业)奖罚责任状》,约定奖励措施为:凡在11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危改房主体工程建设的,每座房屋奖励1000元;凡在12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危改房主体工程建设的,每座房屋奖励500元;在12月底完成危改房主体工程建设的不奖不罚,按合同价执行。(附:化粪池作为危改房的附属设施,每套房子必须按设计标准修建,每座化粪池补贴500元。)同日,隆回危改办发文《关于加快隆回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进度的通知》,通知第六条规定:做好验收及后续工作。房屋竣工后,施工队要及时申请验收,乡镇初验后督促农户及时入住,并上报县隆回危改领导小组,县隆回危改领导小组统一组织综合验收。原告提交的桃**危房改造12月进度报表,加盖了隆回县桃**人民政府及隆回六建公司的公章,该进度报表记载桃**总任务数74户,基础完工71户,主体完工39户,未开工3户。原告提交的虎形山瑶族乡危房改造11月进度报表,加盖了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记载虎形山瑶族乡总任务数113户,基础完工5户,主体完工97户,装修完工10户,入住1户。原告提交的***镇危房改造12月进度报表有两份,一份加盖了隆回县***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记载***镇总任务数412户,基础完工412户,主体完工337户,装修完工85户,入住79户;一份加盖了隆回县***镇人民政府与隆回六建公司的公章,记载***镇总任务数411户,基础完工362户,主体完工289户,装修完工38户,未开工49户。原告提交《2016年***镇农村危房改造房屋11月15日前主体竣工统计表》,加盖了隆回县***镇人民政府及隆回六建公司的公章,记载11月15日前主体竣工为266户。原告提交的七江镇危房改造元月进度报表,加盖了隆回县七江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记载七江镇总任务数398户,基础完工398户,主体完工361户,装修完工283户,入住128户。原告提交的七江镇危房改造12月进度报表,加盖了隆回县七江镇人民政府及隆回六建公司的公章,记载七江镇总任务数398户,基础完工339户,主体完工276户,装修完工14户,入住12户,未开工数59户。2017年9月10日,隆回危改领导小组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筑施工企业发出《关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初步验收后整改资金拨付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报至我办的验收申请,我办陆续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现存在需整改的问题较多,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经研究决定,拨付工程款的10%至施工企业用于问题整改,具体金额见附表。各建筑施工企业在收到工程整改资金后,尽快组织力量,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尽快向我办申请复验,确保按时间节点完成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隆回危改领导小组验收后**回六建公司拨付10%整改资金共计4200000元。隆回六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承诺目前已初步验收并已领取10%整改资金,立即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扫尾工作,对之前在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承诺立即组织人员做好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申报初步验收,于2017年12月7日前将资料报送至危改办,并通过审核。此后,隆回危改领导小组按照合同约定与隆回六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到位。隆回住建局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镇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保修预留金604882元,经原告授权,隆回住建局于2019年9月2日向***镇人民政府支付2016年***镇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保修预留金284280元,原告**回住建局出具了两张领条,领条中均注明:“本次领款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款已100%领取到位”。2019年1月29日,隆回住建局向原告支付2016年桃**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保修预留金71711元,原告**回住建局出具领条,领条中注明:“本次领款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款已100%领取到位”。2019年1月29日,隆回住建局向原告支付2016年七江镇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保修预留金765085元,原告**回住建局出具领条,领条中注明:“本次领款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款已100%领取到位”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授权,隆回住建局向***支付2016年虎形山瑶族乡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保修预留金288295元,原告**回住建局出具领条,领条中注明:“本次领款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款已100%领取到位”。2019年7月16日,隆回危改领导小组发出隆危改[2019]5号文件《隆回县农村危房改造大排查大整改质量问题整改清零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有:7月20日前,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房屋排查出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到位的,县危改办退回2016年10月施工企业所缴纳的1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和质量缺陷扣款,并据实兑现与危改领导小组签订奖罚责任状中500元每座的化粪池补助;对施工企业积极参与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但还没完成全部整改任务的,退还整改到位的质量缺陷扣款和所缴纳的10万工程进度保证金,对与隆回危改领导小组签订奖罚责任状中500元每座的化粪池补助不予兑现;对施工企业不配合整改,没有取得明显成效的,其所缴纳的1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予以扣除,并由县住建局对违法层层转包立案查处,从严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将移交县纪检、监委和司法机关处理;县住建局将视问题严重、整改不力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在2019年和2020年不得承建县内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7月20日后,仍未整改到位的问题,原施工企业不再参与整改,由各乡镇(街道办)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整改。2019年9月,隆回县人民政府桃花坪街道办事处、虎形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七江镇人民政府自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危房改造户进行整改,并**回住建局发文申报整改资金。2019年10月29日,隆回危改领导小组发出《关于拨付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大排查大整改相关资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确认,全县排查出3741户质量问题已全部完成整改,并按照质量整改验收程序验收通过,经研究,决定拨付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大排查大整改相关资金,其中拨付至施工企业奖励资金共计3182153.4元(含退还各施工企业进度保证金600000元);拨付乡镇大排查大整改质量问题整改资金共计3698997元,整改资金拨付至各乡镇财政所后,各乡镇(街道办)要立即将资金支付落实到位。根据《隆回县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施工企业资金安排表》,隆回六建公司因整改没有取得明显成效,被不予拨付大排查大整改相关资金。2021年8月17日,***因隆回危改领导小组未拨付大排查大整改相关资金而上访。隆回住建局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关于对***反映要求解决工程款被克扣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奖罚资金,因隆回六建公司统建工程在2017年6月才基本完工,进度偏慢,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履行义务不到位,隆回住建局对工程进度缓慢、质量不达标的情况取消责任状上奖励合情合理。***对被告答复不满意,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时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资金。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起诉时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系以法人身份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的只是谁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参与其中,而原告起诉后,已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起诉时的***变更为***,此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参加诉讼。
二、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于2019年1月28日最后确认与被告结算并领取完工程款,双方如有争议,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此后,原告负责人***于2021年8月17日因隆回危改领导小组未拨付大排查大整改相关资金而上访,此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隆回住建局提出了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三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资金。原告在2019年与被告结算时,原告时任负责人***在领条中皆注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款已100%领取到位,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原告根据与隆回危改领导小组签订的《隆回县贫困农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攻坚行动(施工企业)奖罚责任状》,要求给予奖励资金,对于原告是否应当得到奖励资金,双方一样应当验收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承诺对之前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于2017年12月7日前做好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报送至隆回危改办申报初步验收,此时已超过《隆回县贫困农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攻坚行动奖罚责任状》约定的完工时间。原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隆回县2016年农村贫困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统建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工程进度缓慢、质量不达标的情况。在隆回危改领导小组发出的《隆回县农村危房改造大排查大整改质量问题整改清零实施方案》中指出,2019年7月20日前,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房屋排查出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到位的,县危改办退回2016年10月施工企业所缴纳的1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和质量缺陷扣款,并据实兑现与隆回危改领导小组签订奖罚责任状中500元每座的化粪池补助。但此后原告的整改工作并未取得明显成效,且部分危房系由相关乡镇及街道办自行整改,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施工及整改义务,隆回危改办据此决定对原告不予拨付相关奖励资金。此外,原告提交的隆回县人民政府桃花坪街道办事处、隆回县***镇人民政府、虎形山瑶族乡人民政府、七江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进度报表上仅有各乡镇(街道办)的公章,未有隆回危改领导小组验收确认后的记录,原告另外并无**回危改领导小组申报其诉称的奖励资金及补助的证据。且在2019年,隆回危改领导小组按照合同约定与隆回六建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到位,原告负责人***在领条中皆注明2016年农村危房改造统建工程款已100%领取到位,此时亦超过约定的完工和整改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符合《隆回县贫困农户危房(D级或无房户)改造攻坚行动奖罚责任状》约定的奖励条件,亦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奖励资金及补助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本院**回危改领导小组及隆回住建局调取原告施工的桃**、虎形山瑶族乡、七江镇、***镇等四个乡镇危房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的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和已经开庭审理后两日才向本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而且对于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及报告的提交与否、工程结算资料等,均属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等系唯一书证且在被告方控制之下,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7.5元,由原告隆回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