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81执2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被执行人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31792.72元;被执行人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到位6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曾 兴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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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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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