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7047号
原告:**和,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希,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金和巷黄泥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诉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和于2021年12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撤回对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和撤回对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