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和巷黄泥社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贤童居委会十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纶斌,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堂家园村秋竹组。
原审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金和巷黄泥社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15-17楼。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伊,广州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广州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纶斌、原审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纶斌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2、本案由上诉人承担的一审诉讼费应按应付工程价款(剔除利息)为基准重新计算,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纶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纶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延迟支付利息的条款当然无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纶斌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由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一审诉讼费也应相应递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纶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一审将利率从双方约定的月息2.5%调整为年利率3.85%的四倍,已明显照顾了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梁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旭阳家园项目部工程款4291449元(总计欠款4483449元,此起诉状未包括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192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原告***、梁纶斌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娄底旭阳家园小区的土建、桩基础、主体、地下室装饰等部分的施工。双方约定按实结算,按进度按比例分段支付工程款,预留总工程款的4%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50%,二年后的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35%,五年后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15%。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免责期不超过30天,超过规定支付时间30天后,承包方有权以拖欠工程款(包括最终结算款)为基数,按月息2.5%的延时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规定时间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了旭阳家园小区的建设需要,原告、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由原告借用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在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并经招投标确定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发了中标通知书,随即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施2016-028。尔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7月27日,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天下梅山茶馆大话西游包厢召开会议并出具了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及各配套单位的共同努力,旭阳家园项目已基本具备验收交房条件。甲乙双方经过坦诚沟通,充分讨论,就后续验收、交房、结算及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7月28日开始启动业主看房、验房、交付工作。该会议纪要同时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确定。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2日,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旭阳家园项目结算、付款协议书:1、双方确定旭阳家园项目的合同总结算款为3200万元,包括桩基础、地下室、主体、装饰等合同约定及变更的工程内容。2、乙方应承担本项目应交税金按原签订合同,应纳金额按具体开具税票时和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确定,应交管理费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应交税金和应交管理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再承担应交税金和应交管理费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3、双方确定本项目的质保期(质保金退还期)从2018年8月30日算起,留质保金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质保期、质保金的约定按双方原合同执行,但乙方必须尽快办好土建施工部分的资料验收合格手续。4、甲方尽量于2019年春节前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6%,即叁仟零柒拾贰万元整(¥30720000.00)。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生效,作为2016年元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签字确认,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5351元。因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已说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由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其占有行为应视为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现原告请求按有关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应付工程款为【32000000元-已付26105351元-代扣税费1251200元-160000元-192000元=4291449元(包括前二期质保金)】。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代为支付维修费2293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故对其请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月利率2.5%,鉴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了抗辩,一审法院可对利率标准作适当调整,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203449元(4291449元-1088000元(前二期质保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LPR年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签订有相关合同,但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项目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原告均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行的全过程,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起了招标资质的作用,原告与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且发包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并促成挂靠事实。此情形应认定被挂靠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意追求借名行为的挂靠关系,不应赋予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权利,且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既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合同真实相对方,也未从中受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纶斌工程款人民币4291449元,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二年利息986662.292元[(429149元-1088000元(前2期质保金)×15.4%(LPR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年],并自2021年2月4日起以4291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LPR一年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2元,由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纶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免责期不超过30天,超过规定支付时间30天后,承包方有权以拖欠工程款(包括最终结算款)为基数,按月息2.5%的延时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规定时间60天。”的内容亦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有关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故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前段利息应以3203449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后期的利息从2021年2月4日起以4291449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利息予以核减的主张的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由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梁纶斌工程款人民币4291449元,并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255727元,并自2021年2月4日起以4291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合计57290元,由上诉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由被上诉人***、梁纶斌负担13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飞跃
审 判 员 杨文模
审 判 员 万江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徽
书 记 员 肖艳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