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18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福地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黄泥塘居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社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乐路338号15-17楼。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婕,广州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广州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育梅、李新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伟豪担任记录。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流波、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张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旭阳家园项目部工程款4291449元(总计欠款4483449元,此起诉状未包括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192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属实。2.根据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目前未付的金额是2469169元。3.旭阳家园项目现在没有通过验收,也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必须在综合验收备案后才付清工程款。4.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通过综合验收之前,不能计算利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一些问题,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5.涉案工程有部分的质量问题,我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也应当核减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我司没有参与主体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等环节,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第一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订立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一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少请求权基础。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同意并确认依据与新福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结算工程款,与第一市政公司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娄底旭阳家园小区的土建、桩基础、主体、地下室装饰等部分的施工。双方约定按实结算,按进度按比例分段支付工程款,预留总工程款的4%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50%,二年后的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35%,五年后一周内退还质保金的15%。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免责期不超过30天,超过规定支付时间30天,超过规定支付时间30天后,承包方有权以拖欠工程款(包括最终结算款)为基数,按月息2.5%的延时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规定时间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了旭阳家园小区的建设需要,原告、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由原告借用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在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并经招投标确定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发了中标通知书,随即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施2016-028。尔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7月27日,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天下梅山茶馆大话西游包厢召开会议并出具了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及各配套单位的共同努力,旭阳家园项目已基本具备验收交房条件。甲乙双方经过坦诚沟通,充分讨论,就后续验收、交房、结算及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甲方于2018年7月28日开始启动业主看房、验房、交付工作。该会议纪要同时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确定。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2日,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旭阳家园项目结算、付款协议书:1、双方确定旭阳家园项目的合同总结算款为3200万元,包括桩基础、地下室、主体、装饰等合同约定及变更的工程内容。2、乙方应承担本项目应交税金按原签订合同,应纳金额按具体开具税票时和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最后确定,应交管理费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应交税金和应交管理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再承担应交税金和应交管理费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3、双方确定本项目的质保期(质保金退还期)从2018年8月30日算起,留质保金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质保期、质保金的约定按双方原合同执行,但乙方必须尽快办好土建施工部分的资料验收合格手续。4、甲方尽量于2019年春节前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6%,即叁仟零柒拾贰万元整(¥30720000.00)。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生效,作为2016年元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签字确认,二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5351元。因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已说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8日由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其占有行为应视为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现原告请求按有关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应付工程款为【32000000元-已付26105351元-代扣税费1251200元-160000元-192000元=4291449元(包括前二期质保金)】。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代为支付维修费229300元应予抵扣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故对其请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月利率2.5%,鉴于被告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了抗辩,本院可对利率标准作适当调整,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203449元(4291449元-1088000元(前二期质保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LPR年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签订有相关合同,但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案涉项目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原告均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行的全过程,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起了招标资质的作用,原告与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且发包人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并促成挂靠事实。此情形应认定被挂靠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意追求借名行为的挂靠关系,不应赋予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权利,且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既不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合同真实相对方,也未从中受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91449元,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21年2月3日二年利息986662.292元[(429149元-1088000元(前2期质保金)×15.4%(LPR一年期利率的四倍)×2年],并自2021年2月4日起以4291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LPR一年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32元,由被告娄底新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育梅
人民陪审员  李新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伟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