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晟宇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12000元、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逾期交房办证损失1822818元、支付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违约金40000元,并***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和逾期交房办证损失。(1)根据补充合同23.3.2条的约定,晟宇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每日一千元的违约金312000元(延误312天)以及因工期延误导致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实远公司对购房者履行的赔偿责任1822818元,一审酌定2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2)工期延误完全是晟宇公司造成,与实远公司无关。工期延误原因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晟宇公司未举证证明甲方分包项目延期,一审认为实远公司未举证甲方分包项目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影响,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甲方分包的外墙保温、真石漆、道路绿化等均需要晟宇公司完工后才能实施,自2018年6月30日主体完工至2018年12月19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期间的五个多月是甲方分包项目的合理施工期限。一审中,实远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宇公司混凝土质量问题被住建局勒令停工四个多月;(3)晟宇公司是总承包人,收取了总承包管理费,根据补充协议23.1.5条和49.4条,晟宇公司对甲方分包工程有进度管理义务,即使甲方分包工程存在进度控制问题也是晟宇公司造成。2.关于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违约金,补充合同67.3条对项目经理缺席工程例会每次扣款一千元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40次,晟宇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0000元,一审认为“会议纪要并未记载须***亲自参加会议”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晟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未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认定的工期延误原因及违约金有异议。工期延误完全系实远公司原因导致,包括延期取得施工许可证、指定分包项目及采购材料逾期影响整体施工进度等。实远公司在与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明确房屋延期交付的原因是天气原因,并非晟宇公司原因,本案诉讼中又作出相反陈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审核报告中明确记载,实远公司补偿晟宇公司100万元包干费,包括人防高大支模、***期等补偿,也说明工期延误并非晟宇公司原因导致。关于逾期交房办证损失不应支持,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即使存在逾期交房、办证的事实,因工期延误系实远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相关损失与晟宇公司无关,如何交付房屋、何时办证,均在实远公司与购房者之间进行,不在晟宇公司知晓和控制的范围内,该损失不应转嫁给晟宇公司。关于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违约金不应支持,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远公司并未在每次会议前通知项目经理必须亲自参加会议,且合同中也未禁止项目经理委托或授权他人参会,实远公司对参会人员也未提出异议,故实远公司对此并无处罚权且合同约定的罚款标准过高。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晟宇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实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120810.64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利息为3255607.67元;2022年5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以247221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实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决晟宇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6.8万元、逾期交房及办证损失1822818元、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违约金4万元、工程造价审计核减率超过5%应承担审计费430236.72元,合计266105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实远公司(甲方)与晟宇公司(乙方)签订《***河国际社区(东地块)二期锦苑8#楼、10#楼、商业1#楼、8#10#13#13#A楼桩基、周边人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非备案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河国际社区二期(东地块)8#、10#、商业1#楼、8#10#13#13A#楼桩基及周边人防地下室……供电、双供、弱电、煤气、给排水等专业施工单位的配合工作。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本合同的工期其中8#楼520日历天,10#楼520日历天,商业1#楼60日历天,人防地下室90日历天。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73711686.89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各标段施工现场所有用水、用电,由乙方装总表计量并承担损耗分摊费用,每月按水电部门的价格由乙方直接缴纳到水电部门。工程结算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咨询机构审计,核减率在5%(含5%)以内审计费由甲方承担,核减率高出5%,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时,甲方有权按以下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1.乙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1000元累计计算违约金对乙方进行处罚(分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2.同时承担甲方由此对第三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决算价的5%确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利息。附件3补充条款,载明:以下工程项目可由发包方直接或指定分包:小区智能化系统、通讯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综合布线、采暖热水工程、施工图纸中所有栏杆工程、电梯工程、各类门窗等工程、消防及暖通工程、外墙涂料等工程、人防设备、水电安装及消防、土方工程、防水工程、外遮阳、其他甲方指定项目。进度款支付:8#楼、10#楼、商业1#楼、人防地下室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两周内付至土建合同审定价的95%;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付2%,满4年再付2%,满5年付清剩余1%。项目经理每次缺席工程例会或不在施工现场,每发现一次扣工程款1000元/人、次。 2016年8月12日,实远公司与晟宇公司提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1天1000元累计计算。”“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法定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工期相应顺延。” 2016年,实远公司与晟宇公司签订《***河国际社区(东地块)二期锦苑8#楼、10#楼、商业S1、带商业的2#开关站及周边人防——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载明:“《备案合同》内容若有与本补充合同约定内容不相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执行。”“甲方未能按照付款节点按时支付工程款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可以酌情收取利息。按双方核定的实际未付金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垫资时间计算。年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六个月以内按同期利率上浮30%,六个月以上按同期利率上浮60%。” 案涉工程由实远公司直接发包,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016年9月19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照约定,晟宇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8#楼、10#楼、S1商铺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3日,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河国际社区(东地块)二期工程8#楼、10#楼、S1商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送审工程造价为68804054.60元,核减工程造价14334123.96元,审定工程造价54469930.64元。 2019年5月26日,实远公司与晟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河国际社区(东地块)二期工程(8#、10#、S1商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土建工程送审价68804054.60元,审定价54469930.64元,核减额14334123.96元。备注:审定总价已包含双方协商包干费用100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4469930.64元,实远公司已***公司工程款50349120元。 一审另查明,实远公司(甲方)与晟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载明:“……该工程所及非乙方本身实施的分部分项由甲方自行分包,所有甲方分包的工程所发生的时间、费用和义务,均由甲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远公司将锦苑8#楼、10#楼、S1商铺及人防地下室等工程发包给晟宇公司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晟宇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实远公司应依约支***公司工程款。鉴于晟宇公司、实远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4469930.64元,实远公司已***公司工程款5034912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实远公司主张***公司预存电费26000元、付垃圾清理费25000元、***8#楼基础预留洞施工费用14000元、修改图纸费用25000元、付8#及10#楼人防资料费60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实远公司要求***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在多份合同中均约定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应依照该约定执行。晟宇公司提出质保金应按实远公司向质监站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执行,不予采纳。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约定,目前质保金计2723497元(取整数)中有1634098元尚未逾返还期限,晟宇公司对该部分款主张返还,不予支持。综上,晟宇公司要求实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712.64元(总价款54469930.64元-已付款50349120元-未过质保期款1634098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或协议,合同中所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有少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对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内容,采纳时间在后的约定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依据,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及利率,采纳《补充合同》约定,即:“甲方未能按照付款节点按时支付工程款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可以酌情收取利息。按双方核定的实际未付金额×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垫资时间计算。年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六个月以内按同期利率上浮30%,六个月以上按同期利率上浮60%”。晟宇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利息时间,依照“进度款支付:8#楼、10#楼、商业1#楼、人防地下室乙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两周内付至土建合同审定价的95%”约定,鉴于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定的事实,实远公司应于2019年6月9日前支***公司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95%,对实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晟宇公司主张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以该日欠付款为基数,并结合从该日起实远公司给付款的事实,考虑质保金5%部分在约定的返还款期限内不计息的事实,酌情确定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六个月内上浮30%、六个月以后上浮60%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1.关于工程逾期违约金。第一,对开工时间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晟宇公司提交实远公司发出的“开工报告”,以及实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均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故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第二,对竣工时间的确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鉴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确定该日为竣工之日。第三、对工期延误及责任的认定。晟宇公司自开工之日起计算至竣工之日,为820余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520日历天,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即使按照晟宇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30日完工时间计算,工期也达到640余天,亦超过双方约定的520日历天。关于工期的延误原因,晟宇公司虽未能提交符合约定的延期条件证据证明,但鉴于案涉工程中水电、栏杆、门窗、土方等部分工程由实远公司指定分包,不排除这些工程的施工对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影响,实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指定分包工程项目不存在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影响的证据,结合晟宇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工,以及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酌情确定晟宇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万元。晟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远公司放弃对违约金主张的证据,其主张实远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违约金。实远公司主***公司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40次,应承担违约金4万元,虽提交《补充合同》及会议纪要佐证,但从会议纪要上看,每次会议纪要上都能反映晟宇公司派员参加会议,且并未记载须***亲自参加会议,应视为实远公司对晟宇公司派出人员参加会议的认可,故实远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审计费用负担。由于实远公司并未交纳审计费用,可待其实际交纳后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4.关于逾期交房、办证损失。鉴于实远公司与晟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影响因素多,案涉工程存在晟宇公司及实远公司指定分包人共同施工情形,晟宇公司只应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赔偿金损失,因实远公司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天数应当予以剔除,因为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是实远公司与购房者之间的约定,实远公司将该损失全部转嫁给晟宇公司显失公平。鉴于上述已认定晟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万元,故实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实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公司工程款2486712.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以539731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以339731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3.以3397314.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4.以1089399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5.以248671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二、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实远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晟宇公司及实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435元,***公司负担37435元,实远公司负担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司、实远公司各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实远公司负担12984元,晟宇公司负担1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实远公司向本院提交:1.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景观绿化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实远公司分包的绿化及配套水电工程均系在晟宇公司2018年6月30日完工后实施,不存在工期延误;2.子分部工程验收表8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补办8份子分部工程验收表,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竣工验收直至2018年12月30日全部资料齐全,验收合格。 晟宇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1.合同计划开竣工时间与实际开竣工时间梳理表;2.案涉工程第七次会议纪要;3.案涉工程周进度计划;4.工程联系单。以上证据证明实远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导致工期延误。 实远公司质证称:对时间表中列出的时间无异议,但施工许可证延迟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进度计划表并无实远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所列问题亦为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程联系单中所列问题只是晟宇公司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即便指定分包工程在某个时间节点存在延误,完全可以在后期通过赶工弥补进度,除绿化及绿化配套项目之外的其他指定分包项目均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对整体工期没有影响。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非备案合同及补充合同23.3.2条均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一千元累计计算违约金对乙方进行处罚(分包方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同时承担甲方由此对第三方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第七次会议,实远公司及晟宇公司均派人参会,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陈述:相关分包单位施工进度跟不上,影响总包单位进度。 2017年5月2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实远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由于案涉8、10#楼工程中抽测5个构件的混凝土强度异常等原因,要求案涉8、10#楼工程自2017年5月2日停工。2017年5月23日,因案涉8、10#楼工程中多个混凝土构件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向实远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2017年9月21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实远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 晟宇公司制作的2017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周进度计划显示:门窗单位材料进场时间滞后,门窗及保温单位现场施工人员不足……原定门窗本月5号进场,至21号材料才陆续进完,滞后半个月……10#房保温连续4天无人施工,无法保障工程进度。 晟宇公司制作的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周进度计划显示:8号楼门窗于1月19日进场,10号楼底部11樘门窗未进场,累计滞后42天,10号楼保温施工拖延2天,另因雨雪影响致使计划安排滞后累计8天,不知门窗何时进场安装结束……人防防水问题提了近三个月,防水单位至今没有处理,致使人防无法报验,施工安排无法落实,提请业主、监理督促防水单位抓紧处理。 2018年4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晟宇公司发给实远公司)载明:请安排具备安装条件的室内电梯进场安装,以便土建电梯收回。目前内外装饰同时施工,请工程部督促各分包(门窗、保暖、油漆等)提前全面检查整改。请抓紧提供书面确认电梯前室、内公用走道以及公用楼梯墙面做法。抓紧确定公用部位北侧栏杆材质及样式,制作安装。土建外粉即将退场,请催促门窗单位抓紧两栋楼架门窗的进场、安装,再拖下去,外粉退场后的门窗边收头由其自行解决。 2018年4月26日工程联系单(晟宇公司发给实远公司)载明:两台塔吊无法拆除,天天产生费用,请考虑总包的经济损失。分包单位施工人员过少,没有工期概念,施工不及时,工序倒置。两栋楼的室内担架电梯至今没有进场,不知道何时才能安装。两栋楼的地下室管道安装时断时续,安装好的洞口不修补,未安装的土建粉刷前不安装。人防即将进入装饰施工,影响地坪施工的9#楼临时消防水管和库房如何处理,请现场确认装饰施工分界。 2018年5月7日工程联系单(实远公司回复晟宇公司)载明:我方已联系相关分包单位,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抓紧进场施工;担架电梯我方已经落实厂家排产,尽快进场安装;10#楼内门安装事宜已联系门安装单位,两日内进场安装;已通知地下室管道安装单位抓紧配合施工;我方近期协调相关单位清理库房及临时消防水管,以便于贵方装饰工程施工。 2018年5月31日工程联系单(晟宇公司发给实远公司)载明:总包承担施工范围内已全部结束,并且按照分户验收标准进行一次、二次全面检查维修,现在在施工的均为各分包单位,且大多是无法管理也无管理意识的散凑班组,为避免可预见的工程工期时间界定纠纷,请安排于6月2日前验收。大型设施拖延情况如下:原计划10#施工电梯于5月1日拆除,因等待防火门、进户门进场未拆,现计划安排6月2日拆除;原计划8#施工电梯于5月12日拆除,因等待进户门以及施工电梯部位的门窗未拆,现计划安排6月12日拆除;原计划8#塔吊于2018年1月20日拆除,因门窗实际进程比计划迟后29天而泡汤,加之置保留拆除场地问题于不顾,致使塔吊至今无法拆除,四个多月时间,造成总包经济损失;原计划10#楼塔吊2018年1月10日拆除,因保温单位施工迟后8天,又赶上雨雪,加之无拆除场地,拖至5月20日方才拆除,四个多月时间。 2018年7月5日工程联系单(实远公司回复晟宇公司)载明:两台塔吊的损失费用问题,在后期工程结算时解决;关于室内厨房、卫生间及公用走道的防水和涂料的施工,因贵方提出分包影响、成品保护等原因暂不便施工,待分包基本完成,建筑垃圾清理完毕,提前7天通知贵方进场施工。 二审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审核报告中载明,双方协商包干费用100万元(人防高大支模、***期、基坑桩内挖土、文明施工补偿费等所有)。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2.一审酌定晟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万元是否适当,实远公司能否同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和逾期交房办证损失;3.实远公司主张项目经理未参会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6日开工至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825天,超出合同约定305天。关于工期延误原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晟宇公司施工的混凝土强度不足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合计142天;实远公司指定分包的各项目,包括门窗、保温、电梯、人防防水、地下室管道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延误,影响案涉工程整体施工进度,另因门窗、保温等项目工期延迟及无拆除场地等原因,导致***期四个多月时间。因晟宇公司已举证证明甲方分包工程存在延误的事实,现实远公司未能举证其各个分包项目的具体开工时间及完工时间,导致无法查明各分包项目工期对整体工期的影响,应由实远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实远公司有权要求晟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实远公司对第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本案中,实远公司同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和逾期交房办证损失,实质是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增。根据本案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分摊,一审酌定20万元工期延误违约***偏低,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实远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情况,本院酌定以实远公司的实际损失1822818元为基准,***公司承担约40%的工期延误赔偿,与实远公司欠***公司2022年11月30日前的工程款利息(经双方一致核算为725661.78元)相互冲抵,实远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实远公司亦不得以本案判决后另有损失为由再行***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3,实远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上能够反映出晟宇公司每次会议均派员参加,因案涉合同并未禁止项目经理委托或授权他人参会,实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每次会议中对于项目经理未亲自参会提出异议以及项目经理未参会对实远公司造成损失,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亦未扣除项目经理未参会违约金,故实远公司主***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未参加例会违约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实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6712.64元及利息(以248671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 三、驳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435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35元,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44元,**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44元,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3元(江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预交63435元,多收4086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苏实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630元,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钟 岩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