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新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99419903,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新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918197C,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环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新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36130.3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世纪公司向其公司承接的澄地2018-C-6地块霞栖苑拆迁安置项目(一标段)供应各种规格的砂浆,该合同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约情况,双方自5月签订合同后新世纪公司开始向其公司供货,每月依据其公司的请求发货,双方按合同要求完成每月的干混砂浆供应量的核对结算,属连续供货,滚动结算。同时,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以每月对帐数量为准,付款节点按年中和春节两个时间点付款,每次付至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截止诉前的实际供货金额1194471.87元,到期需要支付70%的货款为836130.3元,其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尚需支付到期货款为436130.3元,其余材料款需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目前双方仍在合作,工程尚未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符合分期付款的次数要求和条件,其性质是其公司为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采购建筑材料的一般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也仅为两期,该合同目前尚未履行完毕,合同金额并不固定,而是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故不能简单以合同中分两次支付价款的约定即认为该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一方有违约行为守违方享有对未到期价款加速到期的条款,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需支付尚未到期的30%货款(即358341.57元)明显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 新世纪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年中与春节两个时间点,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故晟宇公司至少是分三期付款,争议合同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的基本特征。2.晟宇公司违约严重,其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晟宇公司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宇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26日的货款79447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需货方(甲方)晟宇公司与供货方(乙方)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纪公司***公司的澄地2018-C-6号地块霞栖苑拆迁安置房项目供应各种规格的砂浆,价格为本合同中每月各规格预拌砂浆结算价格按供货当月江阴市信息指导价(含税价)下浮15%,结算价格已包括材料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装卸费以及13%的增值税费。干混砂浆的数量确认:干混砂浆送到施工现场,由甲方指定专人过磅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此作为对账及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节点:按年中和春节两个时间点付款,每次付至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全部结清。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以每月的对账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新世纪公司共计***公司供应了1194471.87元的砂浆,2021年9月11日、2022年1月30日,晟宇公司分别付款200000元。2022年3月,新世纪公司***公司寄送了律师函一份,载明:“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按年中和春节两个时间点付款,每次付至结算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全部结清。截止至2021年12月26日,新世纪公司累计向贵公司供货合计1194471.87元,根据贵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合同约定,贵公司至少应当向新世纪公司付款至上述货款的70%即836130.30元,但是贵公司至今只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贵公司怠于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请贵公司收函后三日内向新世纪公司支付尚结欠的到期货款,若怠于或不予付款,新世纪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供货、要求贵司支付全部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晟宇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 责任。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截2022年1月,新世纪公司共计***公司供货1194471.87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按年中和春节两个时间点付款,每次付至结算金额的70%,故截止2022年年初,晟宇公司应付款金额为836130.31元(1194471.87元×70%),晟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00000元,结欠436130.31元未付。经新世纪公司催告后,晟宇公司仍未付款,晟宇公司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晟宇公司未付款金额超过了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新世纪公司要求晟宇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即支付全部货款1194471.8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扣除晟宇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应支付794471.8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新世纪公司主张以79447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晟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世纪公司货款794471.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4471.8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两个付款时间节点,即年中和春节,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全部结清,故双方约定的晟宇公司付款期限达到三期,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截止2022年年初,晟宇公司应付款金额为836130.31元(1194471.87元×70%),晟宇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00000元,尚欠436130.31元。经新世纪公司催告后,晟宇公司仍未付款,晟宇公司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晟宇公司未付款金额超过了全部应付价款的五分之一,一审法院判令晟宇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即支付全部货款1194471.87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晟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