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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5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得财,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第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99419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20,000元、逾期利息3,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在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巴扎步行街二期A区建设项目中,二次结构的所有支木工程按50元/㎡计算,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不超一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工人工资。2019年12月27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工作量为8,500平方米,另圆弧补助40,0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465,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确实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承接了大巴扎步行街2期A区的项目。但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工程单价是每平方米5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反诉被告)领取了233,825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中途延误工期,第三人江***建筑公司派施工队突击施工,从被告(反诉原告)劳务费中扣除59,240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替原告(反诉被告)向案外人**还款15,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超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用,不欠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超付劳务费用150,565元。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二道桥国际大巴扎二期工程是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分包了相关劳务。后被告(反诉原告)经案外人**认识了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分包了相关工程劳务。但《劳务合同书》仅以原告(反诉被告)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江***建筑公司派突击队突击施工,并从相应工程款中扣除了59,240元。经核算,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2750.1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不但已经结清了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劳务费,甚至存在对原告(反诉被告)超付部分款项,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工程经中证房地产工程造价鉴定公司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为2号楼1楼、2楼,4号楼1楼、2楼,5号楼1楼,面积为6109.8平方米,经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劳务费,不存在超付,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江***建筑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拟证明2019年5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按50元/平方米计算,并备注所有窗户造型补助再议。被告(反诉原告)对《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工程按50元/平方米计算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体做的工程量,被告(反诉原告)亦提交该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施工单位将其劳务再分包给个人,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作量确认书,拟证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班组工作量确认为8,500平方米,圆弧补助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工作量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8,500平方米是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干的,且8,500平方米是预估,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工程量面积是2,750.1平方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写的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作量为6,526.8平方米,圆弧180个。被告(反诉原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工作量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确认的,无被告(反诉原告)签字。本院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4.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索要工程款,沟通过4个圆柱3,000元、2个工人受伤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面说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借条、领条、借支单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借支233,825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总共借支了233,745元。本院对借条、领条、借支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预估给原告(反诉被告)结算的面积为5,400平方米,圆弧补助20,000元,与第三人江***建筑公司扣款结算59,240元,原告(反诉被告)预借支233,825元,被告(反诉原告)替原告(反诉被告)**外人**支付了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单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书写,且是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比5,400平方米要多,圆弧补助原告占60%,拿回来24,406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若欠**钱,**可以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与**可能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故被告(反诉原告)与**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江***建筑公司中标大巴扎步行街二期A区建设项目后,被告(反诉原告)**经案外人***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2019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将承包的工程中大巴扎2号楼、4号楼、5号楼二次结构支模工程进行分包。《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巴扎步行街二期A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序:二次结构的所有支木(不包括任何辅材)工程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完工付百分之80,工程完工后,最多不超过一个月付清所有工程、工人、工资款,工人进场由乙方自己解决工人生活费……备注:以上为工程二次支木计件式,此价格不包含任何费用(税、保险)计算方式以实际结面结算。所有窗户造型补助再议。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多次从被告(反诉原告)**处领取、借支工程款项合计233,825元,其中6月4日借支15,000元,6月6日借支5,000元,6月14日借支20,000元,6月18日借支20,000元,6月27日领到工资款83245元,7月15日借支10,000元,7月24日领到工资款80,580元。 2019年12月27日,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其班组工程量共计为8,500平方米,圆弧补助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楼层涉及2号楼1层、2层,4号楼1层、2层,5号楼1层;第三人***所施工楼层为4号楼3层、5号楼2层。因工期延误,第三人江***建筑公司另行派施工组对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进行突击施工,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了59,240元。 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依据设计图纸计算面积为2,750.10平方米,***工程的依据设计图纸设计面积为1,075.65平方米。按照双方确认工程量分摊的双方工程面积:***工程的工程面积为6,109.8平方米,***工程面积为2,390.2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劳务合同是指一方给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提供劳务一方劳务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者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建筑资质,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不仅包括人工工资,还包括材料费、管理费等多项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仅是完成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确定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未付清还是超付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按一平方米50元结算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涉案工程量存在较大分歧。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工程面积依照设计图纸计算面积2,750.10平方米,按照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实际确认结算总工程量8,500平方米换算为6,109.8平方米。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隐蔽工程,且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回复中亦说明无法对实际施工的模板面积进行现场核实,同时仅通过图纸计算并不能真实反映施工人员的实际工程量。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上已按照工程完工量8,500平方米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被告)庭审的**,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并无较大差异,鉴定意见按8500平方米的总量,以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所施工的楼层图纸面积比例进行了换算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补助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圆弧补助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其支付圆弧补助24,000元、圆柱补助3,000元,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因原告(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第三人江***建筑公司另找施工队施工并据此扣除59,24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扣除部分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其替原告(反诉被告)向案外人**还款15,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还款行为不认可,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可以折抵涉案劳务费,故本案中该款项不予以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33,825元劳务费进行核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剩余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为32,425元(6,109.8平方米×50元/平方米+圆弧补助20,000元-233,825元-59,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32,4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款项合计32,4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20,000元,核定给付标的32,425元,占请求标的的27.02%,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13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85.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64.7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65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