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1050号 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 法定代表人:羌建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被告镇江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晟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841.83元;2、依法判令被告镇江城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晟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镇江新区技术创新载体一期项目1#、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位于镇江市,其中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向被告晟宇公司支付总价款12%的管理费、配合费及税费、质保期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晟宇公司、被告镇江城建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镇江城建公司对原告的分包事实予以认可,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镇江城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后工程于2016年初通过整体验收,并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79365.7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镇江城建公司尚余288365.72元未支付给被告晟宇公司,而被告晟宇公司尚余263841.8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晟宇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系附条件的付款方式,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被告镇江城建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本被告,本被告亦不能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镇江城建公司未将288365.72元支付给本被告,所以本案本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镇江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里面有一个小小的误差,2017年7月30日新区审计局对本案所涉的整个工程项目审计价格为316298281.81元,其中根据审计报告附表第三十一项列明的原告所述的1-3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造价为4379365.72元。2020年5月18日因江苏省巡视组巡查对涉案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要求进行复审,经复审之后本案整个项目要求扣减292.82万元,其中涉及人工降效与工程超高费51万元,占整个项目审计价的0.1612%,涉及到本案原告施工的内容应当扣减7059.53元,也就是说实际欠款金额应当是288365.72元减去7059.53元为281306.1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晟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镇江新区技术创新载体一期项目1#、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位于镇江市,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向被告晟宇公司支付总价款12%的管理费,工程付款方式1、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2、门窗内扇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3、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4、经审计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及维修问题结清余款,如存在未解决质量及维修问题则需维修完善或在应支付余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等。同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晟宇公司(乙方)、被告镇江城建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下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支付给丙方。如甲方未按照下述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亦不能支付给丙方,丙方不得对此有异议和不得要求乙方先行支付。如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乙方不及时支付给丙方,甲方有权直接支付给丙方。具体付款方式约定如下:①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暂定总价的30%;②门窗内扇完工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暂定总价的30%;③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暂定总价的10%;④经审计结算完成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⑤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及维修问题结清余款,如存在未解决质量及维修问题则需维修完善或在应支付余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通过综合验收之日为质保期起始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合同效力优于乙方和丙方的施工协议等。后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79365.72元。后因镇江经济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发布监察建议,对中瑞生态产业园B标段结算进行重新审核,审核后扣减292.82万元,其中案涉工程涉及部分需扣除7059.53元。被告镇江城建公司已经支付4091000元给被告晟宇公司,而被告晟宇公司支付给原告35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格为准,后该工程经审计重新复核,原告尚余工程款256782.3元未获支付。因被告镇江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晟宇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晟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江城建公司欠被告晟宇公司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案涉工程款281306.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6782.3元; 二、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281306.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营业部;账号:62×××00),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卢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附上诉须知) 附件:1、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附1、法律条文: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或者将上诉状交至我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