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 法定代表人:羌建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艺公司)、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晟宇公司与镇江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由镇江新区审计局依法审计,而监察建议仅是建议,不是审计结论,且该监察建议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最终复核确认,一审法院关于监察建议对中瑞生态产业园B标段结算进行重新审核,审核后扣减292.82万元,其中涉案工程涉及部分需扣减7059.53元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因镇江城建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华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镇江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关***公司与镇江城建公司最终是否还存在欠款的问题,结果尚未确定。 华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晟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841.83元;2、依法判令镇江城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宇公司和镇江城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华艺公司与晟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艺公司分包镇江新区技术创新载体一期项目1#、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位于镇江市,工程总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华艺公司***公司支付总价款12%的管理费,工程付款方式1、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2、门窗内扇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3、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4、经审计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及维修问题结清余款,如存在未解决质量及维修问题则需维修完善或在应支付余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等。同日,华艺公司(丙方)与晟宇公司(乙方)、镇江城建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下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支付给丙方。如甲方未按照下述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亦不能支付给丙方,丙方不得对此有异议和不得要求乙方先行支付。如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乙方不及时支付给丙方,甲方有权直接支付给丙方。具体付款方式约定如下:①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暂定总价的30%;②门窗内扇完工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暂定总价的30%;③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暂定总价的10%;④经审计结算完成并经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⑤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及维修问题结清余款,如存在未解决质量及维修问题则需维修完善或在应支付余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通过综合验收之日为质保期起始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合同效力优于乙方和丙方的施工协议等。后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79365.72元。后因镇江经济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发布监察建议,对中瑞生态产业园B标段结算进行重新审核,审核后扣减292.82万元,其中案涉工程涉及部分需扣除7059.53元。镇江城建公司已经支付4091000元给晟宇公司,而晟宇公司支付给华艺公司35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艺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格为准,后该工程经审计重新复核,华艺公司尚余工程款256782.3元未获支付。因镇江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晟宇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华艺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镇江城建公司欠晟宇公司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案涉工程款281306.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艺公司256782.3元;二、镇江城建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281306.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艺公司与晟宇公司、镇江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分包镇江新区技术创新载体一期项目1#、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总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涉案门窗工程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4379365.72元,但因镇江经济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发布监察建议,需扣除涉案门窗工程7059.53元。总发包方镇江城建公司对此认可并***公司致函,华艺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扣减7059.53元,故一审认定晟宇公司尚欠华艺公司256782.3元(4379365.72×0.88-3590000-7059.53),并无不当。关***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就涉案门窗工程款,镇江城建公司***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已远远超出涉案的门窗工程款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晟宇公司应向华艺公司支付剩余的256782.3元,镇江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281306.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晟宇公司辩称“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