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6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昌吉市。
第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于庭审中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86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曾 开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朱 俊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吐玛热斯阿不都热依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