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2379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八本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梦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中欧阳光城旁)。
法定代表人杨建雄。
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街北侧(五洲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雄,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生,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李小文,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生,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杨李,女,汉族,1989年1月25日生,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房地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一案,2020年7月16日本院受理后,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5日作出了(2020)湘13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娄底星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8月12日,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和童梦影、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军、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被告李小文、杨建雄、被告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1796977.91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算至2020年5月25日)及后段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4.9‰,上浮30%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2100元;2、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娄国用(2014)第0××9号,娄国用(2014)第0××1号,)并以土地使用权变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杨建雄、杨李、李小文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因本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32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1月12日原告并未向三环建筑公司发放贷款;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且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律师费用为225000元,与诉求不一致;因本案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其次双峰农商银行与洪雄房地产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若借款合同成立,洪雄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本息只能计算至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综合前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雄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文辩称,与三环建筑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杨李辩称,不清楚担保的事情,担保协议上面的字迹不一致,存在虚假,被告杨李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峰农商银行,2007年6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三亿元整,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三环建筑公司,1994年4月6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股东为李小文、杨建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陆佰伍拾万元整;营业期限1994年4月23日至2031年7月1日,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土石方工程;房屋维修;构件制作;建材、装饰材料销售等。洪雄房地产公司,2009年4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凤林,杨李、杨建雄是其自然人股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贰仟万元整,营业期限200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四级。
2017年1月11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发放借款人满足提款条件,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8901********),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若约定分次放款,按双方约定执行,不另行通知担保人;借款人承诺中第十一条约定: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违约责任中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者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违反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了确保三环建筑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洪雄房地产公司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洪雄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1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1、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提前到期日为抵押权人将到期通知送达债务人或抵押人之日;2、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3、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其他担保方式的,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以本合同项下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驶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合同订立后,在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1日,为了确保三环建筑公司(债务人)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被告李小文、被告杨李、被告杨建雄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已经阅知并收到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借款本息,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李称,其仅在保证合同第五页保证人栏内签名并纳印,标明身份号码,不能说明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能成立。经查,在订立保证合同前,被告杨李授权原告查询其征信信息,订立保证合同时原告拍照存档,被告杨李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保证合同的内容是连续性的五页,而且是整体性的内容,在保证合同的尾部被告杨李签名并纳印,写下了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足以说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李称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1月12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的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日期(2019年1月12日)等,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纳印,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纳印;同一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陆佰万元的借据,都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日期等,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的借款期限是至2018年1月12日,借款金额为陆佰万元的借款期限是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盖章、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纳印。同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将贷款1300万元汇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认为,2017年1月8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湖南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1月11日湖南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转账汇入1300万元,1月12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湖南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还款1300万元;该款是三环建筑公司与湖南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2017年1月11日后三环建筑公司在双峰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没有收到过双峰农商银行的贷款,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双峰农商银行所借2014年8月的1300万元旧贷仍然存在,2017年1月未形成新贷。经查询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设立在双峰农商银行的账户的交易明细,2017年1月11日,湖南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转账汇入1300万元,同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收回贷款本金,2017年1月12日,双峰农商银行分3笔(分别是4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转账汇入共计1300万元,同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转账1300万元汇给湖南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称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订立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8年1月12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1月12日;展期成功日到展期后到期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208%。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计1300万元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无果,截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796977.91元。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因本案纠纷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支付了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对所欠的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不偿还原告前述贷款本息时,原告是否对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1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建雄、被告李小文、被告杨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负担。
关于焦点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订立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成立,从贷款人双峰农商银行2017年1月12日提供贷款时起生效,被告称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没有提供贷款,原告是重复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显属违约,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1796977.91元,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6.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原告的请求中利息已经算至2020年5月25日,后段利息应当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6.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应当偿付;
关于焦点2,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1号)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认为超过保证期间,洪雄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担保的本息只能计算至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3,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杨建雄、李小文、杨李为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提供了保证,并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李称不知情,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个保证人都分别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追偿;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认为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本息应当计算至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4,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支付了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21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1,796,977.91元,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37‰计算;
二、若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第一项所列的贷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娄国用2014第09119号,娄国用2014第0××1号)进行拍卖、变卖,并以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建雄、被告李小文、被告杨李对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洪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