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2214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梦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姣,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姣之夫。
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阳街北侧(五洲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省达利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唐刚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献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光城旁)。
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建雄,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李爱华,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建雄之妻。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姣、***、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房地产公司”)、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被告杨建雄、李爱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3日,因中止情形消失,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池、童梦影,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军、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姣、***、被告李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9323.25元及利息740463.48元(本息已算至2020年5月25日)及后段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6.0041‰,上浮30%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5791元;2、判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对被告**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姣、***在60日内协助原告将娄房预娄底字第D××7号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抵押本登记。在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者逾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由被告**姣、***、洪雄房地产公司、三环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姣、***与洪雄房地产公司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娄底市万顺城市××广场××街××栋××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因被告**姣、***购房资金短缺,同日,被告**姣、***、洪雄房地产公司与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3400借字2014第0000044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期),合同利率为(月利率)为6.004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房屋,以借款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担保,洪雄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被告**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350万元,抵押财产为娄底市万顺城市××广场××街××栋××商品房(预售商品房)。2014年7月11日,双峰农商银行与**姣在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双峰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姣、***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本息至2018年12月25日。案涉抵押房屋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早已逾期,因被告**姣、***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导致案涉抵押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9323.25元及利息740463.48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姣、***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登记复印件;
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一份;
证据4、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
证据5、留存贷款涉诉报告表;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缴费凭证。
被告**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雄公司答辩称,1、实际贷款人是洪雄公司,贷款也一直是由洪雄公司在还;2、律师费以发票上的实际收费数额为准;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误,重复计算了部分借款本金,具体数额需要双方再仔细核对予以确定。
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财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流水;
证据2、(2020)湘130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杨建雄答辩称,该案已经在2016年进行处理,应该属于重复诉讼。且担保合同上的字虽然是他签的,但是日期不是他写的,而且合同内容他都没看,很多都是补签的。
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杨建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湘132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爱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姣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姣购买洪雄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万顺城市商业广场的0001幢111、112、113、114号预售商品房,总价8670200元,首付5170200元,按揭方式支付3500000元。
二、2014年7月8日,被告**姣、***、洪雄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9013400)借字(2014)第00000441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其中贷款人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人为**姣、抵押人为**姣、***,保证人为洪雄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月(期);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0041‰;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洪雄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2,以购买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住房/商业用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和贷款到期日前足额在还款账户存入当期还本付息款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执行;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之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贷款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姣、***在合同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
三、2014年7月8日,被告**姣、***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街××广场××栋××商铺作为抵押物为**姣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叁佰伍拾万元整。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经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娄房预娄底字第D××7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2014年7月8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被告杨建雄、李爱华分别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姣、***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五、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姣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商铺按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0041‰,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
六、被告**姣、***的贷款已偿还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七、2016年8月2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因被告**姣、***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起诉**姣、***、娄底市三环建筑有限公司、杨建雄,要求:一、被告**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3142.38元及利息,二、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对被告**姣、***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姣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开支及诉讼费用。2016年10月19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2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73100元,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784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0041‰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若被告**姣、***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姣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街北侧(万顺商业广场西1-2栋111、112、113、114)(权证号码:201××××00**)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对上述被告**姣、***所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在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姣所提供物的担保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姣、***追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八、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姣、***、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李爱华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姣、***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被告**姣、***所欠原告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虽然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1321民初229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杨建雄对**姣、***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并未向洪雄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亦未明确放弃对洪雄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且在该判决作出之后,洪雄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一直代为被告**姣、***偿还所欠原告贷款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仍然在履行担保人义务,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姣、***追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姣、***、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李爱华的诉讼主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89013400)借字(2014)第0000044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未予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姣、***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民兵
人民陪审员 黄昌国
人民陪审员 罗应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岁红
书记员陈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