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街北侧(五洲国际广场)2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达利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唐刚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一峰,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李玉平,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审被告谢一峰之妻。
原审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中欧阳光城旁)。
法定代表人:杨建雄,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建雄,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李爱华,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审被告杨建雄之妻。
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杨建雄、李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洪雄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确认合同编号为(1889013400)借字(2014)第0000043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改判洪雄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购房按揭是依合法购房按揭流程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系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谢一峰、李玉平并未缴纳购房首付款,洪雄房地产公司未出具首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未向谢一峰、李玉平实际交付涉案房屋,谢一峰、李玉平按揭还款存折由洪雄房地产公司领取并保存,每月按揭款也是由洪雄房地产公司安排员工予以偿还。是洪雄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员工或其亲友的名义在双峰农商银行处通过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而套取银行贷款。谢一峰、李玉平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贷款合同的主体是洪雄房地产公司,而不是谢一峰、李玉平。2.双峰农商银行对发放贷款未尽到合理、慎查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自2014年以来,洪雄房地产公司已处于资金链断裂状态,所开发的万顺城市广场因资金短缺不能竣工。双峰农商银行在对此明知,但仍向谢一峰、李玉平发放购房按揭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对购房人首付款是否缴纳、是否开具首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未作形式审查。3.双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可推定其对购房人谢一峰、李玉平为名义贷款人,而实际使用借款人为洪雄房地产公司明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体现谢一峰、李玉平和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关系虚构,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和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双峰农商银行在明知贷款材料虚假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这是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在洪雄房地产公司名下,为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双峰农商银行不能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洪雄房地产公司不能因无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以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签字订立的,且签订之后买卖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转移不动产的预告登记,故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洪雄房地产公司之所以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因为想不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商品房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洪雄房地产公司认为是虚假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但是在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但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还要求洪雄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且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双峰农商银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开发商与各购房者之间是虚假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双峰农商银行与购房者、开发商之间的合同效力。二、双峰农商银行在签订借款、保证、抵押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双峰农商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实际支付,又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洪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日期是2021年1月25日上诉,此时民法典已经生效,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引用的是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旧法,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很不严谨。即便买卖双方是虚假意思套取银行贷款,也不影响对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还款义务、抵押责任、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谢一峰、李玉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李爱华未陈述意见。
双峰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729.27元及利息296185.47元(本息已算至2020年5月25日)及后段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4.9‰,上浮30%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516元;2.判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对被告谢一峰、李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在60日内协助原告将娄房预娄底字第D20140710018号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抵押本登记。在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者逾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由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洪雄房地产公司、三环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谢一峰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谢一峰购买洪雄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万顺城市商业广场的0001幢221、222号预售商品房,总价2805920元,首付1405920元,按揭方式支付1400000元。二、2014年7月8日,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洪雄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9013400)借字(2014)第00000439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其中贷款人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人为谢一峰、抵押人为谢一峰、李玉平,保证人为洪雄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月(期);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0041‰;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洪雄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8901××××0012,以购买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住房/商业用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和贷款到期日前足额在还款账户存入当期还本付息款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执行;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之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贷款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在合同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三、2014年7月7日,被告谢一峰、李玉平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街××广场××栋××商铺作为抵押物为谢一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壹佰肆拾万元整。被告李玉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经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娄房预娄底字第D××8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2014年7月7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被告杨建雄、李爱华分别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万元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五、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谢一峰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按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0041‰,被告李玉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六、被告谢一峰、李玉平的贷款已偿还至2018年12月25日止。七、2016年8月2日,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因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起诉谢一峰、李玉平、娄底市三环建筑有限公司、杨建雄,要求:一、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89256.97元及利息;二、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对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谢一峰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开支及诉讼费用。2016年10月24日,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2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89300元,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314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6.0041‰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若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谢一峰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街北侧(万顺商业广场西1-2栋221、222)(权证号码:××)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对上述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所欠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在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一峰所提供物的担保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一峰、李玉平追偿。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八、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20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李爱华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被告谢一峰、李玉平所欠原告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虽然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1321民初229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杨建雄对谢一峰、李玉平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并未向洪雄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亦未明确放弃对洪雄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且在该判决作出之后,洪雄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一直代为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仍然在履行担保人义务,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谢一峰、李玉平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李爱华的诉讼主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89013400)借字(2014)第0000043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未予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谢一峰、李玉平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洪雄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洪雄房地产公司与谢一峰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虚假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但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实际交付,是洪雄房地产公司在使用,充分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应属无效。
证据二,2014年至2018年间洪雄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虽然在双峰农商银行的140万元是以谢一峰的名义贷款的,但是实际是洪雄房地产公司偿还的本息,从2014年7月开始,均是由洪雄房地产公司偿还(分别以洪雄房地产公司、洪雄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建雄、出纳李利华、杨建雄实际控制的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名义汇入谢一峰账户偿还)本息,中间从未间断。实际上谢一峰对该笔贷款从未支付过本息,即谢一峰从未为购买该房屋支付过任何款项,其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帮助洪雄房地产公司向银行贷款,是虚假合同,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
证据三,谢一峰按揭还款银行卡及存折;证据四,谢一峰账户银行流水。拟共同证明:1.谢一峰按揭还款的银行卡一直在洪雄房地产公司处保管;2.洪雄房地产公司每期汇入谢一峰个人账户按揭款项偿还案涉贷款本息的事实;3.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李利华将谢一峰应付首付款汇入谢一峰账户,谢一峰再将首付款汇入洪雄房地产公司账户。谢一峰并未缴纳首付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谢一峰从未管理过银行贷款偿还事宜,既未保存按揭款偿还的银行卡及存折,也没有实际还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该合同无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无效。
证据五,工资表、企查查截屏。拟证明:杨建雄系洪雄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利华系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杨建雄实际控制。洪雄房地产公司以杨建雄、李利华或者三环公司的账户分别向谢一峰个人账户转账按揭款项本金,以偿还按揭贷款。
证据六,与洪雄房地产公司2014年实际控制人杨建雄谈话笔录。拟证明:2014年洪雄房地产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杨建雄向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与谢一峰、李玉平等人假按揭的详细情况,即谢一峰、李玉平系杨建雄的亲友,为解决当时洪雄房地产公司现金流问题帮助杨建雄办理洪雄房地产公司的假按揭,并没有真实购买商品房的意思。
证据七,与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李利华谈话笔录。拟证明:李利华为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谢一峰的按揭贷款实际为洪雄房地产公司一直在偿还,存折及银行卡也由洪雄房地产公司保存,其个人从未偿还过贷款,并没有贷款买房的真实意思,相关贷款及抵押合同当属无效。
证据八,《北城商业步行街商铺租赁协议》。拟证明:2015年6月22日,洪雄房地产公司将上述221号商品房租赁给了李芳,并收取租金。故案涉商品房亦一直没有交付给谢一峰,商品房的权属和处置权仍属于洪雄房地产公司。同时拟证明案涉商品房并未真实销售给谢一峰,也未交付给谢一峰,商品房实际所有权仍为洪雄房地产公司,洪雄房地产公司可以自由处置。
证据九,《万顺北城商铺购买协议》;证据十,湖南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湘东升(2020)第2020-65号评估报告摘要(初稿)。拟共同证明:1.2015年时,洪雄房地产公司对外实际出售一层商铺的价格为1.72万元/平,本案谢一峰购买的二层屋合同售价高达2.6万元/平;2.洪雄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进场后,委托评估机构对洪雄房地产公司案涉商铺进行评估,谢一峰购买的商铺评估均价为4599元/平,远远低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单价。故洪雄房地产公司与谢一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高价格明显属于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而虚假购房的合同,相关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系为虚假购房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经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不是诉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可能到登记机关办理转移预告登记再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至于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但是事后有追认,去办理了预告登记。还款情况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还款究竟是谁打入借款人的账户,银行是不去审查的,本身洪雄房地产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还款也是正常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谈话笔录有些不是单独进行的谈话,且不是每一页都有谈话人签名,谈话人自己没有签字,是由被谈话人签字,故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真实性亦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借款实际交付、偿还,至于购房者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银行没有查明的义务。申报登记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洪雄房地产公司的评估报告初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谢一峰、李玉平、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建雄质证认为:对洪雄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李爱华未予质证。
上诉人洪雄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谢一峰与洪雄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谢一峰与洪雄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谢一峰、李玉平、洪雄房地产公司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谢一峰向双峰农商银行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洪雄房地产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担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双峰农商银行将全部贷款划入售房人洪雄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谢一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洪雄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与谢一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双峰农商银行对此明知,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另本案中,洪雄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峰农商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谢一峰、李玉平与洪雄房地产公司虚构购房事实,套取银行贷款。因此,可以认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贷款已经交付,洪雄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相互独立,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洪雄房地产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洪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1元,由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91元(缓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润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