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西侧(中***城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逢作,系三环公司员工。
被告***。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娄星区人民法院和涟源市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三环公司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原告***委托***代收的钢材款253254元长达3年。被告***以其个人财产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现该案已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52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三环公司申请冻结的上述253254元存款是***受***的委托接受三环公司应当支付给***的钢材款,冻结的款项实际归***所有。三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原告不能支配自己的财产达3年之久,造成利息损失18万元,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保全的损失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三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三环公司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先后5次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相应的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的253254元存款自2009年2月3日因被告三环公司的申请被错误冻结的情形;
3、2011年9月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娄中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被冻结的253254元存款系原告***所有,同时拟证明被告三环公司对该款的保全系错误保全;
4、2010年2月1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以及***提供给法院用于保全担保的房产信息,拟证明被告***自愿为三环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当对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利息计算书,拟证明被告三环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
6、律师函、邮政局开出的相应送达凭证,被告的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要求,诉讼时效中断。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陈述的款项被冻结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3日收到了(2011)娄中民一中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自该时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1年10月13日起算。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已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中断了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不能直接据此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31日起申请人民法院对属于原告委托案外人***收取的253254元钢材款进行冻结,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开始冻结该款,直至2011年8月3日续冻期满。后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三环公司申请保全的***账户上的253254元款项系原告所有,从而确定三环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
另查明,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被告***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以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双方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三环公司因其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款项被人民法院冻结,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为三环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的结算,考虑到原告的253254元系从2009年2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被冻结,对于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以不超过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该标准计算的损失为113964.3元。原告主张80000元利息损失没有超过该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娄底市三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海丽
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