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02民初1365号 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望龙小区B1栋1-2号。 经营者:***,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炉冲路一号(方瑞钢管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亮亮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