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1民初7491号
原告:**,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思塘社区神童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9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用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垫付的差旅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不受理本案。2017年9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万科魅力之城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装车时被倒下的施工电梯砸伤腰部,后原告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简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项目总承包人沙坪建设有限公司称该项目已承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不予认可。现因劳动局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这个人,被告没有原告任何入职、离职记录,公司也无人认识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员,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万科魅力之城二期项目26号栋工程的升降机安装、拆除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自称其自2016年9月即在万科魅力之城二期项目从事电梯安装、拆除工作,2017年9月26日,其在26号栋从事装车工作时,不慎被施工电梯大门倒下砸伤腰部,并被送往送往星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系受***聘请前往万科魅力之城项目做事,并由***发放报酬。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函、施工升降机安装拆除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万科魅力之城二期项目26号栋的电梯拆装工作虽由被告承包,但原告自认系受聘于***,报酬亦由***发放,故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自2016年9月起即在万科魅力之城项目工地从事电梯拆装工作,并于2017年9月26日在26号栋从事装车工作时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原告受伤事实,其表述亦为“**述称……”,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