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407民初461号
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市衡洲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泰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衡阳市衡洲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4338元,由原告衡阳镕泰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龙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文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