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6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长友,系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137号。
主要负责人:卢丹勇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创星,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建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被告麻阳建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创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麻阳建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质保金)77365.9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施工单位)就万城华府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有乙方承担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际支付给乙方等等……,2019年6月28日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建设施工许可证中所标注的涉案楼栋的建筑总面积28129.8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28129.8平方米×55元/平方米+1547139元,完成的工程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偿还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即77365.95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工程余款即质保金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肯。
被告麻阳建筑总公司辩称,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左右,只扣了60万元工程款的税金,还有100多万工程款的税金没有扣除,若是扣除税金(税金已经超过7万余元的质量保证金),就不存在给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及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12日***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湘12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下列案件事实一、2016年11月,麻阳建筑总公司成为“万城华府二期第一批次”住宅小区建设的中标单位。2017年5月,麻阳建筑总公司获得该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下半年,麻阳建筑总公司万城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万城华府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一、万城华府二期工程中的19、20、21、22、23、24、71、72栋楼及4、5号车库的所有水电(不带户内穿线)工程承包给***。二、三、四、五……六、违约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及工程款的支付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乙方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结算资料),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决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双方尚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对所承包的工程即19、20、21、22、23、24、71、72栋楼房及4号车库的水电随着工程的进度进行施工。除22、23栋楼的主电缆线未拉装好外,其他水电工程均已完工。且上述楼栋于2019年6月28日由麻阳建筑总公司作出工程竣工报告,并于2019年9月12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20年3月23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涉案楼栋进行了备案。上述楼栋已由麻阳建筑总公司移交给诺鼎公司,诺鼎公司已将部分房屋交付给业主。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4月27日前完成了22、23栋楼的主电缆线拉装。二、***所实施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9号、24号楼总建筑面积为7774.2平方米(含商铺),20号楼建筑面积为1840.3平方米,21号楼建筑面积为3513.6平方米,22号楼建筑面积为4427.8平方米,23号楼建筑面积为3256.6平方米,71号楼建筑面积为2788平方米,72号楼建筑面积为3871.1平方米。4号楼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658.2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为28129.8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28129.8㎡X55元/㎡=1547139元,三、认为麻阳建筑总公司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四、认为***现要求被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即77356.95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待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
2021年11月16日,原告遂依据本院(2019)湘12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质保金)77365.95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湘12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应为28129.8㎡X55元/㎡=1547139元,参照***与麻阳建筑总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应预留总工程款5%作质保金77356.95元,该质保金应在竣工之日起两年后的二十日内扣除应由***应承担的维修费后一次性支付。现因涉案楼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返还期限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77356.95元的条件已成就,且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所完成的工程有返工而需要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356.95元质保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阳建筑总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以税金抵扣质保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735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7.07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盼
书 记 员 马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