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189242301H。
法定代表人:田金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创星,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锦江新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6055803644D。
法定代表人:金国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必顺,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烨,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周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6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030000元的工程款,即双方在此前(即2020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并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结算的证据也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自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利息计算起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周烨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城华府二期项目部(甲方)与张忠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价格为430元每平方米;2、乙方单位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及专业负责人必须在现场跟班作业,离开工地时应向甲方负责人请假并另行安排人员负责工地工作;3、按每批工程完成主体结构3屋(住宅标准层3层)顶板支付总造价的30%,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完成(见验收报告)支付总造价的30%,项目通过预验收(见主管部门回执意见)支付暂定额的25%,竣工验收完成备案(见备案证)付至该批工程结算总价的96%,余款4%为质保金,按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的80%须经过甲方相关部门和领导全部审定方为有效;4、为保证本合同履行,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共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万元,乙方施工进场前三天内一次性缴纳130万元给甲方,合同生效。保证金的退还,乙方施工标准层三层时,甲方按批量退还保证金40%,主体封顶时甲方按批量退还保证金3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批量退还保证金30%(保证金不计利息);5、若甲方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或退还保证金,甲方应承担施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壹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9年2月16日,张忠贵出具了其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03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城华府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该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万城华府二期项目部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下属机构,项目部不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该公司承受。本案中,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已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0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烨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烨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31日调查笔录的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在该份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31日调查笔录中的协议未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亦不成立,故被告周烨与原告在调查笔录中达成的担保协议条款不成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周烨对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欠付的103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湖南诺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颜利华
书记员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