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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方县供电分公司、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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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221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胜,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方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中方县生态城迎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MA4L4B267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注册号:431226000004754。
法定代表人:田金堂,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县供电公司)、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方县供电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6103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将中方县铜湾供电所建安工程发包给麻阳建筑公司,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麻阳建筑公司一起与被告签订《中方县铜湾供电所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9月6日,原告与麻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约定:铜湾供电所建安工程按图施工采取大包干形式,签约合同价款为1708000元(见合同第四条)。后因增加工程量又约定:所有产生的工程量按被告签证为准,按国家预算标准结算(见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见合同第三条)。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各路民工、垫付资金,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将一座优质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才顺利地开展了铜湾片区的供电业务。按被告签字认可总工程量,含增加项目,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应为265万元。可是,被告不诚实守信,不按合同规定的定额价265万元及时付清工程款,而是不按合同约定,而按湖南省电力公司内部的审核机构-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的工程价款1930905元给付工程款。当时很多民工向原告要劳务工资和材料款,使原告无处躲藏,过不了日子。被告乘人之危要原告在审核单上签字认可,才肯拨付余下的24万工程款(即按1930905元结算的尾款数)。可是原告签字后被告仅付14万元,余下的1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当时就以承包公司名义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和卓信公司发出郑重声明,不同意卓信公司的审核价1930905元结算工程款,要求按合同价款和定额的265万元结算,可是被告不肯给付,现尚欠610330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日,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授权原告***为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中方县铜湾供电所建安工程合同、组织施工。2015年9月6日,原告又和麻阳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承包该工程,工程款由麻阳建筑公司与中方县供电公司结算。2015年9月22日,被告中方县供电公司与第三人麻阳建筑公司签订《铜湾供电所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书》、《廉政合同》,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的双方系中方县供电公司及麻阳建筑公司。综上,原告***作为麻阳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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