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民初319号
原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高寿桥15号。
法定代表人:许松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飞,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白水镇湘北路9号。
诉讼代表人:岳阳君明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坤,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飞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松保,被告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坤、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5,816,097元,且原告对该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2,478,93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6日),为越江花园项目的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且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越江花园建设工程不属于佳鑫公司的破产财产,大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拍卖价款可优先受偿。2、从法律层面来说,基于(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和(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5,660,597元及其违约金2,478,937元,共计8,139,534元,其性质为工程款,且依法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从事实层面看,佳鑫公司作为越江花园项目的开发商,指定其公司监事于红为越江花园实际施工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由该工程产生的任何安全、质量事故责任和费用由开发商佳鑫公司承担,与大众公司无关。而涉案事故赔偿金155,500元系因越江花园建设项目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致,属于该项目的安全成本,且该赔偿金也是在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建筑工程的成本,理应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佳鑫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增加的2,478,937元建筑工程价款并未进行债权申报,也未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不符合破产法规定。2、原告申报的工伤事故赔偿金与佳鑫公司无关,因此不应被确定为破产债权。3、原告主张的款项即使认定为工程款,且已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该笔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要求的工伤赔偿款等是由于原告违法允许于红挂靠而产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管理费、建设成本、利润归属及风险承担的问题,因此无论该笔工伤赔偿款是否确认为被告的债权,均是原被告双方因为挂靠而产生的纠纷。5、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违约金、工伤赔偿款等均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威贸易公司)的相对方是大众公司,两份判决书的诉讼参与人也不是佳鑫公司,与佳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方协议书》第3条“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任何安全质量责任、事故责任和费用”为手写,也没有加盖三方印章或签名,被告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并且两份协议书将全部的责任由佳鑫公司承担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是一个挂靠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开发的越江花园项目由其自己承包承建,而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债权复审通知书),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将其债权认定为工程款并未表明其享有优先权,二者不能混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汨罗市邮政储蓄银行汨罗市支行开户账号10×××88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营业间出具的大众公司开户银行19×××94的银行流水和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马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与佳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页面打印件)、证据7(湖南省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平台页面打印件),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于红与佳鑫公司存在关联,并不能否认其作为大众公司在越江花园项目部担任负责人的事实,其次,资料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傅介魁已离岗,无法证明其实际任职及任职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汨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调解书]、证据2[(2015)汨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5)汨民初字第1087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据4[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原告质证称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于红雇佣的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应由佳鑫公司承担,原告申报债权主张优先权依据的是第64号和第224号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并非依据第1087号文书,第1087号文书的生效时间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判决书系生效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生效证明、债权申报书及申报表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汨罗市白水镇开发越江花园项目,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众公司总承包越江花园项目、工程名称、承包范围、管理费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协议还约定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组建“大众公司越江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印章及银行账户的印鉴均由被告管理,并指定于红为项目部的唯一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所有合同签订、资金管理等其他事物。2013年6月26日被告、大众公司、于红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名义上将越江花园项目委托大众公司总承包,实际上将该工程交予越江花园项目部施工,同时要求将该项目部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丁建平经案外人曹以满介绍认识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三林,丁建平欲承包“越江花园”项目。2013年6月27日,于红作为越江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与丁建平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丁建平承建越江花园一期1#商业楼及2#住宅楼工程,丁建平、于红均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3日,丁建平以“汨罗是(市)白水镇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江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成威贸易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项目部”向成威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约1,000吨,价格按发货当天湖南天贸钢铁网萍钢材价格为标准,线材每吨另加380元/吨再执行,并以送货单确定的数量、价格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汨罗市白水镇越江花园;“项目部”授权工作人员邵红桃在收货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逾期未付钢材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成威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丁建平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自行雕刻的“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施工队”的公章。其后,成威贸易公司分11天17单送货至越江花园。2013年12月25日,邵红桃在《湖南成威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明细》上对账确认:成威贸易公司发货总价3,918,160元,已付货款800,000元,应收货款3,118,160元。
2014年7月1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管终第2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成威贸易公司诉原告大众公司及丁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威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118,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成威贸易公司对丁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威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大众公司负担诉讼费31,750元。此后,原告大众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汨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众公司支付原告代被告承担最终应偿付给成威贸易公司的3,118,16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众公司支付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750元。并判决由佳鑫公司负担诉讼费31,750元。
2013年6月案外人马益进入大众公司承建的越江花园工地工作,2014年9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30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6月30日马益就与大众公司发生的工伤待遇争议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马益自愿解除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2、大众公司除已支付给马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外,另再一次性支付马益受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以上款项由大众公司在调解书双方签字送达后30日内先现金支付给马益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剩余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在2016年2月1日前现金支付给马益。如剩余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逾期未付,由大众公司按该款项月息1.2‰支付给马益。3、此次马益与大众公司的工伤待遇争议为一次性处理了结,马益今后不得再以该次工伤待遇争议一事追究大众公司任何民事责任。今后大众公司不再承担马益在此次工伤待遇争议的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9月18日,本院向大众公司下达了(2015)汨执字第40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汨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马益支付赔偿款80000元。二、执行费1100元。2016年4月8日大众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4支付了80000元。2016年6月2日大众公司通过其汨罗市邮政储蓄银行汨罗市支行开户账号10×××88支付了50650元。
2018年3月26日汨罗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佳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27日大众公司依法向佳鑫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5,816,097元的债权。2018年12月28日佳鑫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做出《债权复审通知书》,认定其债权额为4,421,260元,系普通债权。大众公司对债权认定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佳鑫公司没有向成威公司付过款,佳鑫公司账上并无关于成威公司的记录,但马益的工伤费用在账上有登记。原被告双方持有的《三方协议书》第三部分丙方的权利和责任上均有第3条的手写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如享有,债权数额具体为多少。二、原告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如享有,债权数额具体为多少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在汨罗市白水镇开发越江花园项目,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众公司总承包越江花园项目、工程名称、承包范围、管理费及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协议还约定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组建“大众公司越江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印章及银行账户的印鉴均由被告管理,并指定于红为项目部的唯一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所有合同签订、资金管理等其他事物。2013年6月26日被告、大众公司、于红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名义上将越江花园项目委托大众公司总承包,实际上将该工程交予越江花园项目部施工,同时要求将该项目部挂靠在大众公司名下,且被告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挂靠合同,事实上是被告开发的越江花园项目由其自己承包承建,而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1、关于成威贸易公司的款项。2014年12月1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威贸易公司支付货款3,118,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汨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众公司支付原告代被告承担最终应偿付给成威贸易公司的3,118,16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众公司支付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750元。并判决由佳鑫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750元。本院认为,成威贸易公司供货的钢材使用于由丁建平承建的越江花园一期1#商业楼及2#住宅楼工程中,因此原告代被告承担的最终应偿付给成威贸易公司的3,118,16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款,最终受益方为被告,且2015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大众建筑公司向成威贸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丁建平之间的约定,纳入双方工程款结算范围。故原告对被告享有3,118,160元的工程款债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判决认定以3,11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2018年3月26日汨罗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佳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该实际清偿之日应为2018年3月26日。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该利率在此过程中不断变化,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5,131元(3,118,160×0.5%×51个月≈795,131元)。关于诉讼费63,500元(31,750×2=6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因成威贸易公司的款项,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额为3,976,791元(3,118,160+795,131+63,500=3,976,791元)。2、关于马益工伤的款项。2015年7月14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汨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调解书,确认原告除已支付给马益的医药费22,000元外,还应支付马益130,000元。原告已被法院强制执行130,650元(80,000+50,650=130,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益名义上是大众公司员工,实际上是被告成立的越江花园项目部雇请的人员,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马益的工伤费用在账上有登记,只是数额不符,对于数额应当以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额为准。故经本院核算,因马益工伤的款项,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额为130,6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3,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共计享有债权额为4,107,441元(3,976,791+130,650=4,107,441元)。
二、原告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问题。1、原告对被告享有3,118,160元工程款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被告与丁建平之间一直未结算,依据《三方协议书》,被告与丁建平双方委托了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越江花园工程1#、2#栋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直到2019年4月17日,湖南恒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才作出了工程造价为24,864,447元的报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最早应为作出工程造价为24,864,447元报告的时间,即2019年4月17日。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期限,原告在处置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诉讼费63,500元是因拖欠材料款产生纠纷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围,故也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5,131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795,131元属于普通债权。4、马益工伤款项,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30,650元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属于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费用项目,优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主张与工程款一并受偿,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130,650元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107,441元的债权,其中的3,312,310元(3,118,160+63,500+130,650=3,312,310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4,107,441元的债权。
二、确认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权中的3,312,310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星
人民陪审员  黄玉葵
人民陪审员  向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洁
书记员兰若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