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7020号
原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5N。
法定代表人:许松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蓉,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47。
被告:***,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28。
被告:***,女,200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44。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7*,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51。
原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李平遇害情况:被告***、***、***分别为受害人李平母亲、配偶和女儿。李平于2018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案外人张展南用铁棒击中头部、经入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5日死亡。
二、李平和大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将虎门二桥S4标桥下排水沟施工工程的劳务于2018年年底分包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于2018年11月中下旬进场,于2019年1月30日与长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共同主张李平于2018年11月27日入职大众公司,担任炊事员,工资为4,000元/月,并提交了李平的《虎门二桥S4标员工个人安全档案》,该安全档案内有《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及《教育、培训记录签到表》。其中《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对应的“一级安全教育”、“二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对应的受教育人一栏均有“李平”字样的签名,备注的日期分别为“2018.11.28”、“2018.12.2”、“2018.12.6”。大众公司主张其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李平系***所雇佣的员工,并提交与***书写的《虎门排水沟***班组工程量》以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对于《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中“三级安全教育”对应备注的日期为“2018.12.6”,是发生在李平遇害后,被告***、***、***对此未作解释,并认为《虎门二桥S4标员工个人安全档案》、《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及《教育、培训记录签到表》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松保复印给李平的胞弟李启林的。***否认与大众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确认大众公司统一找***结算工资,再由***发放给包括李平在内的共他员工。
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行政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虎门二桥S4标员工个人安全档案》、《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及《教育、培训记录签到表》均为复印件,其主张系大众公司从工程项目部中复件后交付给三被告,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中“三级安全教育”对应的培训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发生后李平遇害后,三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结合大众公司并未向李平发放过工资,***班组的款项均是统一找***结算工资,再由***发放给包括李平在内的共他员工等事实,本院采信大众公司的主张,确认其与***是分包关系,李平系***所雇佣的员工,故大众公司与李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20年3月16日。
四、仲裁请求:1.确认死者李平与大众公司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大众公司支付给***、***、***赔偿金1,217,2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32元;被抚养人***赡养费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陪护费14,400元;丧葬费29,12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
五、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李平与大众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
六、原告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大众公司与李平不存在劳动关系。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曾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李平与案外人保利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三被告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3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提起仲裁。
本院认定及理由:***、***、***在李平遇害死亡后的一年内已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在申诉请求被驳回后,其才知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并于2020年3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提起仲裁,上述申诉行为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大众公司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李平与原告汨罗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温幸铃